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
31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61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翌(8)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 林振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陸續壓倒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GIG-125號重型機車及FDR-856號重型機車後倒地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且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318.8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318.8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5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肇事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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