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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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5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95年6月7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延至95年6月13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