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債務人 李華運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華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民國(下同)99年10月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於100年5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㈡債務人自98年9月起失業,並無工作,與其長子自99年1
月起,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按月領取低收入補助,其於於99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658元,另於99年1月領取1萬6,974元,於99年2月領取2,000元,及於99年4月領取1,000元,另自98年11月起按月受領其前配偶給付之贍養費用4,104元,至99年
9月止,合計受領政府補助及贍養費用金額11萬382元(計算式:5658×8+16974+2000+1000+4104×11=110382),此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內業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0至26頁、第88至90頁)。又債務人於97年、98年分別受有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3萬7,000元、22萬6,600元,亦有債務人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聲請卷第18至19頁)。以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萬8,083元(計算式:337000÷12=28083四捨五入)核計,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債務人薪資收入為8萬4,249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7年10月至99年9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含薪資收入、低收入補助及贍養費)共計為42萬1,231元(計算式:
110382+84249+226600=421231),扣除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72萬1,968元後,已無剩餘。縱按內政部所公布臺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之標準核算債務人個人及其長子之最低生活支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亦顯不足以擔負(計算式:000000-00000×2×24=-277553),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國泰人壽公司),核其債權成立之因,債務人陳稱為於80年間購買預售屋,扣除預售屋預繳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房屋貸款借貸283萬元,87年後因經濟因素無法再繳納貸款金額,房屋遭法拍後償還貸款之不足餘額,與國泰人壽公司100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內容,尚屬相符,堪信為真。而對此房屋貸款之債務,國泰人壽公司在貸款時,本即應評估房屋之價值,於發生債務人無法繳納本息之情形時,可將房屋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是國泰人壽公司將房屋予以拍賣取償後,縱有不足額部分,僅能認為國泰人壽公司最初評估房屋價值與拍賣時之市場價值有所差距,此差距所造成之不足額損失,實難苛責予債務人,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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