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永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BYR436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永康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楊豑鈞 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7月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9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BYR4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0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5421000號函、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5665600號函、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1093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8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6862000號函、100年9月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第10032595200號函及所檢送100年8月29日「研○○○區○○○路臨146號店家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改繪相關事宜」會(勘)議紀錄1份、申訴書、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BYR4364號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處所停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上開地點所繪製之紅線有斷續及褪色之情形,而依圖籍管理系統查詢之結果亦無該紅線之設置,且該處所繪為右轉彎紅線並包圍商家,顯係私繪紅線,自非合法設置之紅線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處所停車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卷,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豑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係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地點;參以上開地點之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6月16日所繪設及列管,此有該處100年7月2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6652
1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確有將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之道路無訛。
(二)至依卷附之100年8月29日「研○○○區○○○路臨146號店家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改繪相關事宜」會(勘)議紀錄影本所載,雖依現場會勘結果,認案址店家用地為住宅用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範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應繪設為直線形式,而有關案址前禁止臨時停紅線改繪事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已塗銷右彎紅線,惟因案址前為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暫無塗銷之規劃;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停放於上開道路之右轉彎處,而係停放於劃設紅色直線之道路旁,是受處分人執此事後所為之會勘結論而據以主張免責,顯屬無據;又依卷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所示,業已明確記載:「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所提出上開網路查詢資料係於100年8、9月間所查得等語,自難僅以上開網站查無該紅線資料遽為認定受處分人無違規之認識,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
7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