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08、7611、7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百修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百修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內所載「徠溢」等文字,均應更正為「倈溢」外,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公訴人以被告施詐術對象區分認被告僅有9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對同一廠商各次詐欺之時間明顯可分,且相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久,顯然非同一犯行,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清償家中巨額債務,竟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等財物以變賣兌現,致被害人等受有新臺幣(下同)約13萬餘元至71萬餘元不等之損失,雖提出還款計畫,然因賠償金額、方式與被害人等未有共識,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件詐騙金額,被告所得獲利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潤興│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商行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清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限公司犯罪時間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4月7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清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限公司犯罪時間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8月12日部分之││││犯罪事實││├──┼─────────┼────────────┤│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元盛│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之犯罪事實││├──┼─────────┼────────────┤│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丹美│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6月7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丹美│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9月8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丹美│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9月10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丹美│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9月15日部││││分之犯罪事實││├──┼─────────┼────────────┤│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食品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7月16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食品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8月7日部分││││之犯罪事實││├──┼─────────┼────────────┤│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倈溢│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8月19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倈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為99年9月24日部││││分之犯罪事實││├──┼─────────┼────────────┤│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陸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之犯罪事實││├──┼─────────┼────────────┤│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全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精品企業有限公司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之犯罪事實││├──┼─────────┼────────────┤│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載關於被害人為 伍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商行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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