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被告丑○○
寅○○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辛○○
樓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丑○○、寅○○、辛○○、丁○○、卯○○、癸○○、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8「松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寅○○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8「廣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0「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礦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礦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卯○○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如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係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宏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之負責人(現已卸任);渠等分別為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且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於民國88年7月至12月間,明知聚益公司無向如附表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所示共143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35萬9643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進項稅額5635萬9643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1408萬9910元。被告丑○○、寅○○、辛○○、丁○○、卯○○、癸○○、庚○○等人則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庚○○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居中介紹被告卯○○、癸○○與聚益公司交易,而分別開立如下列所述之不實發票供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聚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㈠被告丑○○明知松矼公司於88年7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予
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340萬1341元,供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萬67元,幫助聚益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寅○○明知廣宏公司於88年7至10月間,並無銷貨予
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1160萬575元,供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58萬29元,幫助聚益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㈢被告辛○○明知穩鼎公司於88年7至10月間,並無銷貨予
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1082萬6283元,供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54萬1312元,幫助聚益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㈣被告丁○○明知礦泰公司於88年10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予
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345萬7760元,供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萬2888元,幫助聚益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㈤被告卯○○明知如鵬公司於88年9月間,並無銷貨予聚益
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1004萬6155元,供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50萬2308元,幫助聚益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㈥被告癸○○明知宏豪公司於88年9至10月間,並無銷貨予
聚益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600萬1元,供聚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30萬元,幫助聚益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被告丑○○、寅○○、辛○○、丁○○、卯○○及癸○○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被告庚○○係涉犯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均辯稱:附表所示均屬真實交易,所開立的發票並無不實,更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癸○○則另以:伊當時雖為宏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與聚益公司交易的業務,實際由是伊父親子○○負責,伊對此部分的交易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戊○○、壬○○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談話紀錄;㈢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核人員甲○○及承辦人 吳秀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5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960號函及所檢附本案公司與登記負責人相關資料、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檢舉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聚益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查筆錄、統一發票資金查核證明、出口報單、銀行對帳單、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所檢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資金查核證明等資料,均係財政部承辦查核營業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務人員(即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吳秀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依
法具結,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以證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戊○○、壬○○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核屬審判外的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此陳述又非對司法人員而為,自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適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⒋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所檢附之檢舉資料,是檢舉人
舉發本件逃漏稅捐時所提出,均未表明此資料來源為何,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⒌除上開部分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餘下列各項證據資
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行為期間,被告丙○○為聚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
○○為松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寅○○為廣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穩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礦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卯○○為如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宏豪公司之負責人,松矼公司、廣宏公司、穩鼎公司、礦泰公司、如鵬公司、宏豪公司確有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聚益公司,其中如鵬公司、宏豪公司的交易是由被告庚○○居間介紹,而聚益公司確有持附表所示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扣抵進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5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960號函及所檢附本案公司與登記負責人相關資料、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聚益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等件(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㈠第1至32頁,外放附件㈠第1至21頁)附卷可稽。
㈢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所檢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資金查核證明等資料,認為本件金額達5600萬元以上,聚益公司主張全數以現金付款,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不符,且檢舉人所提供聚益公司存摺明細,部分匯出款項旁有「稅」或「稅額」的記載,又分別匯款與 陳玲玉 、 江明梨 、被告丑○○、大鎰行、被告庚○○、 梁春蘭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玟玉 等銀行帳戶,匯款的金額又與檢舉人所指是依照銷售稅額百分之六購買發票乙情相符;而證人甲○○及吳秀玲就此於偵查中均證稱:…事實上大筆交易也不可這麼多用現金交易,檢舉人所提出聚益公司購買發票的數量很多,但是伊等只有針對有查到百分之六款項匯出部分才提出檢舉,(何謂存摺影本上有「稅」、「稅額」之記載?)這是檢舉人所提供聚益公司的存摺,每一筆款項的支出旁邊都有摘記,其中有幾筆記載稅款,對過之後也確實是用來買發票的錢,(為何說聚益公司不可能購買案關原料?)被告說營業額從87年至88年成長百分之四十三,是因為本件發票上所載的相關原物料品名,伊等就從87年至89年去看它進銷存的明細,87年被告生產的同樣產品完全沒有添加本件原物料品名的成分,88年後幾乎每一件都加,但90年後所有的產品都沒有加,如果說確實讓它營業額大幅上漲,不可能90年後都不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㈢第34至37頁);公訴人乃據此認定聚益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所示公司進貨,而是以百分之六的對價購買不實發票,用以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然查:
⒈就稽查機關所指查得與檢舉內容相符的購買發票款項乙
節:依稽查報告所載,檢舉人據以提供聚益公司購買發票明細的筆數為112筆(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㈠第6頁),然本件稽查機關據以舉發附表所示的發票筆數卻為143筆,二者明顯不符,則稽查機關所指有查得聚益公司以銷售額的百分之六購買附表所示發票的款項匯出云云,已非無疑。至於證人甲○○所稱聚益公司存摺明細匯出款項部分有「稅」、「稅額」之記載,然此究係何人填載根本無從確知,而此部分又是檢舉人提出聚益公司涉嫌購買發票逃漏稅捐時所檢附,其真實性更堪存疑,自難據此即推斷該匯出的款項是購買發票之用。再者,若本件真如檢舉人所指,聚益公司是以銷售額的百分之六向附表所示公司購買發票,則開立發票的公司既然需因此負擔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捐,聚益公司所支付的款項理當與附表所示公司有關。然依稽查報告所載就檢舉人所指聚益公司支付購買發票款項的查核結果(見95年度偵字第103214號卷㈠第8至9頁):⑴聚益公司於
88年8月30日提領663,696元,以戊○○名義分別匯至陳玲玉之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120,005元、匯至江明梨之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243,663元、匯至被告丑○○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300,028元;⑵聚益公司於88年11月3日提領808,549元,聚益公司存至被告丑○○之華南銀行帳戶666,048元、存至大鎰行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42,501元;⑶聚益公司於88年11月5日提領962,769元,匯存至被告庚○○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⑷聚益公司於88年11月15日提領720,028元,以被告丙○○名義分別匯款至梁春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240,018元、匯款至陳玲玉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480,010元;⑸聚益公司於89年1月13日提領226,565元,以戊○○名義匯款至高玟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226,535元(30元為匯費)。可知僅其中88年11月3日存款142,501元與附表所示公司即編號6之大鎰行有限公司相關,其餘則均係個人的銀行帳戶。惟依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㈠第23至24頁),附表6所示大鎰行有限公司的發票,除發票號碼XB00000000的開立日期為88年10月18日,是在前揭匯款之前外,其餘Y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開立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23日、26日、27日,均在前揭匯款之後,則以聚益公司前揭存款的時間觀之,不僅難認與此部分的發票開立有何關連性,且此部分的發票銷售額合計為1,610,218元,若以檢舉內容所指按百分之六計算的購買金額,則應為96,613.08元,亦顯然與前揭存款的金額142,501元不符,實難據以推認此為購買該發票所用之款項。至於前揭款項存入的個人銀行帳戶,依證人陳玲玉、江明梨、梁春蘭、高玟玉就此於偵查中所述(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㈠第62至63頁),陳玲玉前揭帳戶是提供給壬○○使用, 張明梨 、梁春蘭前揭帳戶是提供給被告辛○○之妻 廖素美 使用,高玟玉前揭帳戶是提供給戊○○使用;而依證人壬○○就此於偵查中所述:(為何陳玲玉借你華信銀行帳戶使用?)因為伊個人財務有問題,所以才跟她借帳戶,(為何辛○○向你借該帳戶使用?)辛○○應該沒有跟伊借該帳戶使用,(你有介紹聚益公司跟辛○○交易?)他們本來就有交易,後來聚益公司出現問題,伊就幫他的忙,所以他就給伊佣金,(佣金多少?)伊不知道,但是伊會告訴他價格異動的情形,所以他給伊佣金,他就把錢匯到陳玲玉的帳戶等語;被告辛○○就此於偵查中所述:(為何梁春蘭會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你太太使用?)這個伊不太清楚,她們常常有標會的往來,(為何江明梨會提供華信銀行的帳戶給你太太使用?)也是標會往來,伊都不過問她資金的情況等語;被告丑○○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是聚益公司給的佣金等語;被告庚○○就此於偵查中所述:伊作石化原料十多年,介紹宏豪公司癸○○給丙○○認識,收取百分之六的佣金約一百多萬元等語(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㈢第45至46頁、卷㈡第108頁、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㈣所附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均無從證明前揭存入的帳戶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有關,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未就各該帳戶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等情(見本院卷㈣所附98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自難據以推認前揭款項是購買發票之用。⒉就稽查機關所指本件全數以現金給付不符交易常情乙節
:經聚益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提供帳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後,由本院選任 林維珍 會計師為鑑定人,查核附表所示發票款項進出情形,其查核結果如下(見外放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上冊第2至6頁):
⑴松矼公司部分:買方帳載付款與賣方提供之明細表收
款日期不同,收款入帳日期較付款日期落後約3至6週,但方式及金額均相符,賣方並以現金存入乙存000000000000帳戶,賣方存摺顯示,確有各該發票貨款相等之現金金額存入。
⑵上昌公司部分:雙方帳載付款收款日期不同,收款入
帳日期均較付款日期落後約4至7週,但方式及金額均相符,賣方並以現金存入乙存000000000000帳戶,賣方存摺顯示,確有各該發票貨款相等之現金存入。⑶廣宏公司部分:雙方帳載付款日期方式及金額均相符
,賣方並以現金存入乙存000000000000帳戶,賣方公司存摺顯示,確有各該發票貨款相等之現金金額於買方付款日存入。
⑷尊貿公司、億昇公司、溫鼎億公司部分:雙方帳載付
款收款日期及方式均不相同,賣方並大多與其他公司款項混合,再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乙存帳戶。賣方公司主張係遭員工不當挪用,再以其他不同方式繳回公司,以致無法與聚益公司之付款情形吻合,賣方存摺顯示,確有與各該發票貨款相當之金額存入。
⑸穩鼎公司部分:WF00000000及WF00000000兩張發票貨
款,雙方均聲稱是以LOCAL信用狀支付,惟所提供銀行LOCAL信用狀資料不符,尚不足以推定確有交易之事實。其餘各張發票,雙方帳載付款收款日期及方式均不相符,賣方並大多與其他公司款項混合,再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乙存帳戶,賣方公司主張係遭員工不當挪用,再以其他不同方式繳回公司,以致無法與聚益公司之付款情形吻合,賣方公司存摺顯示,確有與各該發票貨款相當之金額存入。
⑹大鎰行公司、礦泰公司、詠勵(更名為鎰鈿)公司、
如鵬公司、宏豪公司部分:雙方帳載付款收款日期及方式均相符合。
⑺而依鑑定人林維珍會計師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就你查核起訴書附表所列這幾家公司,有哪幾家公司就款項收入確實有存入銀行帳戶的部分?)應該是松矼、上昌、廣宏公司這三家,(有關穩鼎集團部分,依照查帳鑑定報告所載,尊貿公司及穩鼎公司、溫鼎億、億昇這四家公司是不是也有相對的貨款存入銀行,只是無法比對哪一筆相沖?)是,(其他公司部分,單純只是就帳載的部分來作認定?)是,就只有帳載紀錄,沒有拿出相關銀行往來憑據等語(見本院卷㈣所附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
⑻綜此,以會計師查核而得確有現金款項存入的松矼公
司、上昌公司、廣宏公司,銷售額合計達16,101,280元,而確有相對貨款收入只是無法確認是哪一比對沖者即尊貿公司、億昇公司、溫鼎億公司及穩鼎公司,銷售額合計達18,061,658元,二者合計的金額為34,162,938元,已將近本件舉發附表所示發票總額的六成。再參以會計師查核聚益公司88年下半年度帳冊,帳載聚益公司的庫存現金分別來自銀行存款提現合計42,560,053元,及向股東調借現金合計69,115,853元,兩者共計111,675,906元,與同期間現金支付貨款總額109,237,672元相當(見外放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上冊第1頁)。是扣除附表所示的交易外,聚益公司該年度以現金給付貨款的總額亦達52,878,029元(109,237,672-56,359,643=52,878,029)。是故聚益公司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並非全無可能。⒊就稽查機關所指聚益公司無需向附表所示公司購買各該
貨物乙節:依證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聚益公司不可能購買原料,你回答依據為何?)是根據他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裡面所附資料統計分析出來的,伊等是把聚益公司三個年度結算資料加起來比對,(貴局在作上述認定時,有無參考化工業環保要求,以水性原物料取代油性原物料之趨勢?)沒有等語;及證人即本件稽核人員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依照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的帳載資料,因為聚益公司在九十年並沒有添加本案相關的原料,所以無法證明它是必要投入的原料,(你這樣的認定是否依你的推測所做的認定?)伊是根據帳載資料來認定,沒有辦法證明它是必要投入的原料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㈣所附98年3月17日、31日審判筆錄)。可見稽查人員是依憑聚益公司陳報的稅籍資料,認為88年下半年有買入本件貨物使用,卻在90年度沒有購買,而據以推認聚益並無購買本件貨物之需要,故附表所示的交易買賣是虛偽不實。惟稽查人員並非從事化工業之人,且又未就此深入研究,故對於聚益公司生產的化工產品種類以及所必須的原料為何,顯然並非其專業所能確知,況且,化工產品每年因應不同的訂單需求或國際環保趨勢,而作相關製成的調整,亦非不可能之事,則即有可能在88年度的產業情況,本件進貨的原料確屬生產所必須,而在90年度的產業情況發生變化下,本件原料即非該年度所需要,故未再購入使用。是稽查人員以前揭事由認定聚益公司不可能購買本件原料,顯然欠缺專業的依據而屬一己的臆測,自難憑採。此觀該稽查報告所載:聚益公司取得發票品名主要為「SOLVENT」、「溶劑」、「WaxBase#90」及H.CSolvent…等…經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治研究所溶劑部門查得SOLVENT等名稱係很多原料廣泛之統稱,而非單指一原料名稱,且屬專業領域,故該煉治研究所溶劑部門係集合眾多專精該領域博士,說明原料及製作過程稍有不同,所混合製成之產品即功能不一,實非由帳簿上所載各原料名稱及成品名稱即可判斷為其必要原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㈠第13頁),更足以證明。
⒋綜上,稽核人員前揭認定本件聚益公司購買不實發票逃
漏稅捐,所依憑的事證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㈣公訴檢察官雖以:本件經送會計師鑑定,鑑定報告顯示聚
益公司八十八年度公司庫存現金包含銀行提款、股東借款,實際上能夠查出的現金金額僅有一千七百餘萬元,其餘部分聚益公司並沒有辦法提出他們有該等數量的現金,基於此前提事實下,聚益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的交易,根本沒有辦法給付他們所說的發票所載的交易金額,依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在查核時,曾向賣方要求提出收款資料,但賣方均無法提出,有關松矼、上昌、廣宏等公司雖然依據鑑定報告表示確實有與發票所載金額的現金存入各該公司銀行帳戶內,但是沒有辦法證明該筆現金是由聚益公司所給付,且松矼、上昌與聚益公司現金帳上所記載的給付貨款時間,中間有一週到七週上的差距,倘若說松矼等公司要收現金的目的在於聚益公司當時狀況不好,為什麼卻在將錢收到之後,沒有立即存入公司帳戶內,且兩家公司有關於交付款的時間會有如此記載上的差異,再者,依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有關於查核時實務上有假現金流入以便做帳的情形發生,故本件雖有發票金額相符的現金存入,但會計師並沒有核對事後該筆現金是否提領出來的情況;本件是依據檢舉人的檢舉信函及所附相關帳務資料供國稅局查核後,才因而查獲,其中依據檢舉人所檢附之轉帳傳票等,由聚益公司所開立文件顯示,聚益公司於每個月均會轉帳支付科目摘要為松矼、廣宏、穩鼎、礦泰、如鵬、宏豪等公司營業稅額,雖然被告丙○○等人辯稱該筆支付金額是屬於傭金,而被告庚○○、證人壬○○雖也陳稱匯入他們帳戶內的金額是傭金,但是證人戊○○、被告丑○○、壬○○於第一次接受國稅局約談時,卻都表示該筆百分之六金額,是屬於借款,從沒有提過是屬於傭金的問題,證人壬○○在偵查中及審理中對傭金的計算及是否匯入等情節說法南轅北轍相互矛盾,再者,依據9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附件一第39頁傳真文件,上面書寫有收件人戊○○,另載有陳玲玉、江明梨、被告丑○○等人之銀行帳戶及一些金額數字,此正與檢舉人所說該筆目的與買賣發票相符,依據該張傳真資料顯示傳真來源是WINTAKTRADINGCO,傳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依據證人己○○所述該英文名稱及電話均為穩鼎公司,若係壬○○私下收傭,怎麼會透過被告辛○○的穩鼎公司,同時記載江明梨、被告丑○○的帳戶資料後,一併傳真與戊○○?依證人己○○所述當時聚益公司之所以向穩鼎等公司收購有關本件之溶劑,是因為當時市場缺貨,而收取現金目的已如前述,在此一情況下,聚益公司怎可能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溶劑,並將中間之差價作為傭金之給付,所以可認定被告丙○○所辯稱之傭金部分,與一般所謂市場交易的經驗法則不符,顯見此係各該公司購買發票的款項等為由,認定聚益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係購買發票用以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然查:
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見外放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
書上冊第1至2頁),聚益公司庫存現金分別來自銀行存款提現合計42,560,053元,向股東調借現金69,115,853元,兩者共計111,675,906元,但依同期間相關帳戶銀行對帳單核算,與帳載日期及金額完全相符之提現金額,僅有5筆合計11,701,249元,與帳載日期或金額不符之提現金額合計6,106,399元,二者共計僅17,807,648元;公訴人乃據以認定聚益公司實際能夠查核而得的庫存現金僅17,807,648元,不足以支付附表所示總額56,359,643元的貨款。然如前所述,以會計師查核而得確有現金款項存入的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宏公司,銷售額合計達16,101,280元,而確有相對貨款收入只是無法確認是哪一比對沖者即尊貿公司、億昇公司、溫鼎億公司及穩鼎公司,銷售額合計達18,061,658元,二者合計的金額為34,162,938元,顯然已逾前揭查核而得的庫存現金,金額達16,355,290元(34,162,938-17,807,648=16,355,290)。若如公訴人所指,聚益公司僅有查核而得的現款17,807,648元,如何支付前揭超額部分的款項?綜此,聚益公司主張現金來源除庫存現金外,尚有股東借款等語,並非全無可能。至於各該公司收取現金後,是否立即將款項存入,涉及各該公司的資金運用,固有可能收取貨款後立即入帳,亦有可能是等到數筆累積後一次存入,亦有可能是將所收取的貨款,用以支付公司其他支出,原因不一而足,故即令聚益公司帳上所載給付貨款的時間,與松矼、上昌公司現金入款的時間相隔有一週到七週上的差距,尚與一般的交易常情無違。而本件查核機關受理檢舉的時間為93年,所舉發的又是5年前的交易,則各該交易公司就所舉發的交易憑證是否依法保存,涉及各該公司管理制度的良窳,而刑事責任之認定需嚴格證據之證明,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本件交易係屬虛偽的情形下,尚難僅因各該公司在查核時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即可直接反推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而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宏公司確有與附表所示發票金額相符的款項存入帳戶,既據會計師查核明確如前,則此部分的款項究竟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並非是聚益公司所支付、其後資金有再流出、是聚益公司與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宏公司間為了假交易而虛偽製造的資金流向等情,究屬公訴人訴訟上的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事證顯示該資金流向係屬虛偽不實的情況下,按前所述,實難僅憑臆測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依稅捐機關人員查核結果,聚益公司確有於88年8月30
日提領663,696元,以戊○○名義分別匯至陳玲玉之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120,005元、匯至江明梨之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243,663元、匯至丑○○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300,028元,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指卷附傳真文件(見外放附件㈠第39頁),上面書寫有收件人戊○○,另載有陳玲玉、江明梨、被告丑○○等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數字,與前揭匯款的金額相符。依證人即穩鼎公司的業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傳真資料顯示傳真來源的WINTAKTRADINGCO為穩鼎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亦為穩鼎公司的傳真電話(見本院卷㈣所附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乃據以認定聚益公司是向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宏公司及穩鼎公司購買發票,所以才會將購買發票的款項寫在同一張傳真文件上,由穩鼎公司傳真給聚益公司後,據以分別匯款支付。然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檢附之傳真資料,是檢舉人舉發本件逃漏稅捐時所提出,並未表明此資料來源為何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業據認定如前。況且,該內容是由何人記載、所載是否確為當事人之真意,亦因為無從確知製作人是誰,而無法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確知此內容的真實性。再者,若此部分的款項真係聚益公司向各該公司購買發票之用,以各該公司需自行負擔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情況下,此部分的款項支付理當與各該公司有關。惟依卷附舉發人就此所整理的「購買發票明細」(見外放附件㈠第23至24頁),向松矼公司、上昌公司購買發票的款項分別為60,010元、60,005元,合計120,015元,向廣宏公司購買發票的款項分別為90,007元、90,007元,合計180,014元,向尊貿公司購買發票的款項為77,289元,向穩鼎公司購買發票的款項為102,719元、183,658元;顯然有關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及廣宏公司的款項,均匯入被告丑○○個人帳戶內,然被告丑○○並非上昌公司、廣宏公司的負責人,有關尊貿公司及穩鼎公司的款項,則分別匯入陳玲玉、江明梨個人的帳戶內,但又無從證明此等帳戶是供尊貿公司、穩鼎公司所用,是以此實無推認前揭款項是購買發票之用,足見本件據此舉發恐有誤會。此觀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件檢舉人舉發後,有具狀撤回舉發等語,而依卷附撤回書所載,檢舉人亦認為自己所檢附的資料有誤,聚益公司並非向虛設行號公司購買發票等語(見外放附件㈣第6頁之撤回申請書),更足以證明。至於公訴人一再質疑被告丙○○就相關款項是佣金給付的辯解,與證人戊○○、壬○○及被告丑○○於國稅局約談時所述互有出入,而認為前揭款項的存提並非佣金給付,然聚益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既常有交易往來,而附表所示的公司又非虛設行號,故有關各該公司負責人間的資金之往來,原因本屬多元,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因彼此間有關資金往來原因所述不一,即憑此推斷必是購買發票之用。何況,若證人壬○○、被告丑○○真有私下收傭,則就其等執行業務範圍內而言,對於公司即有違背受託事務之嫌,故其等就此不願曝光而諉稱是借款云云,亦非無可能。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有其所指聚益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所示公司進貨,而是以百分之六的對價購買不實發票,用以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按前所述,難以據此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編│出售發票│統一編號│發票日期│發票編號│總件│銷售額合計│稅額(元)││號│公司││││數│(元)│││││││││││├─┼────┼────┼─────┼──────┼──┼─────┼─────┤│1│松矼公司│00000000│88年7-12月│WF00000000、│8│3,401,341│170,067││││││WF00000000、│││││││││WF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2│上昌貿易│00000000│88年8-9月│WF00000000、│4│1,099,364│54,968│││有限公司│││WF00000000、││││││公司│││WF00000000、│││││││││XD00000000││││├─┼────┼────┼─────┼──────┼──┼─────┼─────┤│3│廣宏公司│00000000│88年7-10月│WF00000000、│30│11,600,575│580,029││││││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4│尊貿化學│00000000│88年7-10月│WF00000000、│16│5,579,283│278,964│││有限公司│││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5│穩鼎公司│00000000│88年7-10月│WF00000000、│28│10,826,283│541,312││││││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6│大鎰行有│00000000│88年10-12│XB00000000、│4│1,610,218│80,511│││限公司││月│YX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7│礦泰興業│00000000│88年10-12│XB00000000、│7│3,457,760│172,888│││有限公司││月│XB00000000、│││││││││XB00000000、│││││││││XZ00000000、│││││││││XZ00000000、│││││││││XZ00000000、│││││││││XZ00000000││││├─┼────┼────┼─────┼──────┼──┼─────┼─────┤│8│鎰鈿實業│00000000│88年10-12│XB00000000、│3│1,082,623│54,131│││有限公司││月│YX00000000、│││││││││YX00000000│││││││││││││├─┼────┼────┼─────┼──────┼──┼─────┼─────┤│9│如鵬公司│00000000│88年9月│XD00000000、│20│10,046,155│502,308││││││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10│ 溫鼎億貿 │00000000│88年9月│XD00000000、│2│707,480│35,374│││易有限公│││XD00000000││││││司││││││││││││││││├─┼────┼────┼─────┼──────┼──┼─────┼─────┤│11│億昇倉儲│00000000│88年10月│XD00000000、│3│948,612│47,431│││企業股份│││XD00000000、││││││有限公司│││XD00000000│││││││││││││├─┼────┼────┼─────┼──────┼──┼─────┼─────┤│12│宏豪有限│00000000│88年9-10月│XB00000000、│18│6,000,001│300,000│││公司│││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合計│143│56,359,643│2,817,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