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告 璞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丙○○
乙○○
區戶政事務所)己○○上列1人訴 王依齡 律師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被告甲○○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戊○○住臺北市○○路○○○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萬元為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係從事建築開發業務,與被告均不相識,民國96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公司董事長丁○○接到舊識土地掮客 林依雯 小姐及 鄭博文 先生電話,告知擬介紹一塊地與原告,楊董事長即與之約定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原告辦公室見面。至約定時間,林依雯小姐、鄭博文先生偕同被告己○○前來與楊董事長及原告公司 彭國恆 副總經理洽談。被告己○○表示其手中有一塊位於大直重劃區內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約400坪,地主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出售,己○○並稱該土地係其公司員工即被告甲○○之女朋友之乾媽 李冰玉 女士所有,原告還價每坪115萬元。自96年12月19日至96年12月23日間,除96年12月19日當天稍晚林依雯小姐及被告己○○曾來電表示有可能當天晚上簽約外,即無消息。至96年12月23日被告己○○以電話告知「地主李冰玉」同意以每坪115萬元出售,並要求第一次付款30%,即共1億5千萬元,且付款支票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其餘款項則配合銀行貸款支付,原告同意「地主」所提條件。經與被告己○○約定於96年12月24日上午在原告公司辦公室進一步洽商,隨後「地主李冰玉」指定之「代書」即被告丙○○(不具代書資格,並以假名 陳昌泩 及代書身份出現)亦到達原告公司辦公室討論買賣合約細節,並要求於當晚7時30分至被告丙○○「代書」在社子辦公室簽約。
二、96年12月24日晚上7時30分左右,原告公司丁○○董事長、彭副總經理、財務部 蘇立育 主任及原告方之代書 許愛珠 小姐共四人準時到達被告丙○○「代書」與被告戊○○代書合夥設在社子之事務所,當時「地主李冰玉」、「地主之乾女兒」即被告甲○○之女朋友、被告己○○、被告甲○○及被告丙○○之代書事務所合夥人即被告戊○○均已在場,之後原告公司之董事蘇先生亦到場陪同簽約。「地主李冰玉」即出示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供原告之代書許小姐檢視後,雙方即在事前已備妥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原告依「地主」要求,交付即期合作金庫簽發及付款之支票四張,面額分別為550萬元、450萬元、8,000萬元及6,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由賣方即「地主李冰玉」簽收,並交付土地權狀正本。過戶手續,原告原希望由許愛珠代書辦理,但賣方要求由被告丙○○「代書」之事務所辦理,原告退讓同意。另原告依約給付己○○及甲○○介紹佣金共495萬4,600元,由己○○簽收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80萬元及165萬9,140元之支票三張。
三、96年12月25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至開票銀行即合庫要求兌現支票,經原告公司彭副總經理以「地主李冰玉」所留電話與「地主李冰玉」聯繫,「地主李冰玉」告知被告乙○○為其兒子公司員工後,原告即向合庫確認;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被告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96年12月28日早上11時許,原告公司財務部接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電話,以涉及較大資金流向為由,要求提供「地主李冰玉」個人資料,原告即行提供。是日下午4時許,台北市調查站來電告知本件土地買賣可能是假交易,要求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長配合調查,原告公司董事長及彭副總立即前往台北市調查站,經告知除了至合庫領款之乙○○為真實姓名外,包括「地主李冰玉」、其乾女兒、被告丙○○「代書」(當時仍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均係使用假身份,「地主李冰玉」之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被偽造之文件。另被告己○○、甲○○及戊○○亦均被要求至台北市調查站接受調查,己○○、甲○○等始供承與「地主李冰玉」不相識,96年12月24日當晚是首次見面,「地主李冰玉乾女兒」與甲○○亦非熟識,只是網友,甲○○是與「地主李冰玉乾女兒」在網站聊天得知「地主李冰玉」擬出售「所有」台北市○○段土地,甲○○轉知被告己○○,己○○即透過原告公司舊識之土地掮客林依雯小姐及鄭博文先生介紹,向原告公司兜售。而被告戊○○則是頃經由媒體廣告與被告丙○○「代書」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其後經台北市調查站進一步深入調查,經取得被告丙○○「代書」之照片資料後,查知「 陳代書 」不具代書資格,真實身份即為被告丙○○,係詐欺慣犯,與被告乙○○、「地主李冰玉」及其乾女兒等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且已以相同、類似手法犯案多起。原告蒙受上述交付之土地買賣簽約款1億5仟萬元損失。被告己○○及甲○○並另於96年12月25日自賣方處各領得150萬元佣金,除被告己○○以賣方交付之佣金150萬元退還原告外,餘1億4,850萬元被悉數領取,故原告共受有該1億4,850萬元之損失(被告甲○○自賣方處所領得之150萬元,迄未退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己○○、甲○○、戊○○與不知姓名之「地主李冰玉」及其乾女兒等係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人,原告除謹以本件起訴狀對已知之被告等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外,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億4,8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即該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就被告己○○及甲○○部分:其等顯然違背民法第567條居間之規定義務,並顯有故意過失,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部分:與被告丙○○為合夥關係,且兼為本件買賣過戶手續承辦代書,不論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亦均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聲明:㈠被告丙○○、乙○○、己○○、甲○○、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億4,8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賣方訊息資料係由被告 林恭祐 或被告丙○○等人提供予被告己○○知悉後,方才由被告己○○轉達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介紹期間,被告林恭祐當時並非被告己○○之員工,被告己○○係透過土地仲介 林依霖 、鄭博文等人方與原告取得接觸,而為土地介紹期間,除第三人林依霖亦曾居間進行聯繫外,伊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時,雖曾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係由朋友即被告林恭祐所介紹而來,但伊並未向原告表示與地主李冰玉相識,從而,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己○○曾向原告陳稱:「該土地係其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恭祐之女朋友之乾媽李冰玉女士所有」;「被告己○○始供承與地主李冰玉不相識…」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林恭祐96年12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供述:「(問:上述土地仲介案,後續又如何發展?)答:後來我把陳代書開的條件告訴己○○,並於96年11月底12月初,陪同己○○到石牌市場附近的中意咖啡店與陳代書見面,己○○向陳代書表示,價格降到每坪115萬元比較容易找到買主,後來因為己○○堅持陳代書必須出具委託書,才願意幫忙找買主,所以陳昌泩代書就交給我一紙授權書(影本),該文件是由地主『李冰玉』具名委託陳昌泩及己○○接洽買主,我把該紙授權書轉交給己○○,但己○○表示必須拿到授權書正本,所以我要到陳代書的辦公室再找他拿該紙授權的正本,而該授權書上的授權期間是96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後來因為過期,所以陳代書又交給己○○一紙新的授權書,授權日期為96年12月7日至12月16日。
」(筆錄第4頁第8行至第18行)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資料係由被告林恭祐提出予伊後,方才由伊轉達予原告知悉,而伊於介紹土地買賣過程期間亦曾要求被告林恭祐提供地主簽署之委託書後方才願意對外進行土地之介紹買賣,則伊經由被告林恭祐或被告丙○○等人提供之委託書及訊息等資料對外為土地介紹之買賣,就伊個人而言,既有將價格訊息、交易條件等資料提供轉達予原告知悉,復有記載於買賣契約內,伊並無提供不實訊息情事。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存在偽造文件之虛偽事實,亦與原告處於相同時點方才知悉,亦即伊與原告等二人均係經由市調處人員通知後方才知悉該等買賣存在虛偽情事,伊並無明知存在虛偽事項猶仍不據實告知之情事。伊前因完成本案土地買賣之介紹,原告依佣金合約第3條規定交付伊面額合計為新台幣495萬4,600元,到期日為97年01月02日之支票共三紙,嗣被告經告知本案土地無法完成過戶,伊即依佣金合約第4條約定:「若本標的未能順利過戶予甲方(即原告),則乙方(即被告)需無條件退還甲方上述款項。」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期間並無任何拖欠情事,亦無任何獲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伊於本案土地買賣並無任何違反佣金合約之不當情事。原告徒以事後買賣交易不成反向推論主張伊於介紹期間即已存有故意不告知之違反居間義務之違約情事,顯非可採,伊於土地介紹過程,既無違反居間契約義務或佣金合約之情事,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㈢、根據伊與原告簽署之佣金合約,伊並不負檢查買賣標的物義務,且從契約本質、服務內容、暨簽約過程執行審核文件事務之人員等情以觀,伊僅受原告委託介紹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負有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今原告以此買賣交易不成反向責令被告應負擔所有損失責任,誠然逸脫佣金合約之範圍,當非法之所許。系爭土地簽約當時,係由原告所屬專業團隊進行文件審核程序,伊自始至終均無介入或參與之空間。參諸彭國恆於96年12月28日於市調處供述「(問:請問96年12月24日晚間簽約時係有何人在場?)答:當晚簽約時,本公司係由丁○○、我、財務部蘇立育、代書許愛珠(買方委任之代書),…。簽約時我方先核對李冰玉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核對無誤後即開始用印,之後並依合約規定,本公司簽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之支票4紙由李冰玉簽收,之後李冰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本公司代書許愛珠核閱無誤後,雙方便針對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要的文件用印,用完印之後我方有向陳昌泩代書表示是否可以由本公司主辦產權移轉過戶,不過陳昌泩表示雙方可以一起會同辦理,…」、「(問:璞丰公司代表於簽約當時能否確定李冰玉出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實的?)答:本公司代書許愛珠當場有檢視李冰玉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狀,經他檢視後,發現沒有問題,所以我方才會簽約及交付支票。」(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第3頁第5行,第3頁第7行至第10行);被告戊○○96年12月28日於市調處供述「(問:你於簽約當天是否有確實核對雙方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答:我沒有核對,因為當時是丁○○董事長指示由 張愛珠 代書核對相關的身分證明文件,包含賣方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並在核對後將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存,我只在簽約時負責幫雙方蓋章用印。」等語(筆錄第5頁第12行至第16行),可知:本件係由原告之彭副總經理、財務部蘇主任、代書許愛珠小姐、董事蘇先生多人陪同楊董事長進行簽約手續,並由代書許小姐親自檢視地主出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正本後方才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原告乃係由其所屬代表人員進行簽約文件之審核事宜,除佣金合約外,其他諸如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地主身分證及支票收據等資料,均非被告所由製作或經手,被告亦未介入或保管,遑論得能於簽約當時逐項檢視,伊自始至終並無介入或參與之空間,足見原告確有排除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文件審核之調查義務。縱使認為伊負有審查文件之義務,惟原告於系爭土地簽約當時業已明確排除伊之文件審核義務,自不得向伊提出本案訴求。
㈣、況伊並無法事先取得土地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權狀資料,為土地介紹買賣業界所周知,亦為從事建築開發業務之原告所明白,則原告要求伊事先即應過濾地主之所有憑證資料,顯然強人所難,亦與業界慣例不合。再者,於土地買賣仲介市場,因土地價值高昂,土地權利人基於人身安全及避免多方土地仲介之聯繫困擾,對外無不低調,衡情對於個人身家資料極度保密,遑論願意將個人權利所有之憑證資料散發供外人事先閱覽,除非買賣雙方之條件達成共識開始進行簽約,慣例上地主並不會事先出示身分證及權利憑證等資料予買方或居間人,從而,伊並無法事先取得土地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權狀資料,原告要求伊應於簽約之前即負有過濾買主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之真實性義務,顯然強人所難。原告於簽約當時排除被告己○○協同進行文件之確認,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己○○之居間行為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土地之仲介過程具有過失,惟本件簽約過程係由原告所屬之專業團隊(諸如代書、副總、董事等人)執行審核文件之作業,則原告自身所屬團隊人員未能辨識該等文件係屬偽造,原告對本案所受損失亦與有過失。況且,原告本身從事建築開發,對於土地買賣交易事項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甚且還有專屬代書進行簽約審核事宜,益徵原告對被告己○○之本案主張及義務要求,顯非公平合理,有違誠信。
㈥、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事件並無與被告丙○○、乙○○等人間存在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此情除經承辦之檢察官認無犯罪實據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案件逕予簽結外,亦有經原告當庭自陳被告己○○應無與被告丙○○等人為共同詐欺行為等情以觀,均得見被告己○○實無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及故意過失,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㈠、伊與自稱為地主李冰玉之乾女兒 蕭淑珍 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僅因遭其詐騙而協助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幾次接觸,但並非女朋友,亦無任何特別關係,並未得知渠等之詐騙計劃,而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伊於得知系爭土地欲出賣之訊息後,為確認賣方所言為真,於協助被告己○○為居間行為之前,已於96年11月14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早於簽約日96年12月24日之前。本件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時,係由彭副總經理、財務部蘇主任、代書許愛珠小姐、董事蘇先生等多人陪同楊董事長進行簽約手續,並由代書許小姐親自檢視地主出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正本後,始於買賣契約上用印,換言之,原告係由其專業團隊當場詳細審閱賣方之證件及相關文件,然因買賣雙方參與之人數眾多,被告甲○○只能在簽約會場外等候,自始至終均無介入或參與之空間。一般交易過程僅有在簽約當晚出示所有證件,但被告甲○○在無法介入查核之情形,若仍被賦予文件審核之調查義務,甚不合理。況乎原告之團隊係經常處理土地買賣之業務,其專業程度當遠高於被告甚多,若連原告如此專業之團隊均無法分辨其真假,又如何能以此苛責被告?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所知之事項已透過被告己○○告知原告,其餘事項因被告亦無法查知,自難苛責被告,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再查,於土地買賣仲介市場,因土地價值高昂,土地權利人基於人身安全及避免多方土地仲介之聯繫困擾,對於個人身家資料均極度保密,除非買賣雙方之條件達成共識開始進行簽約,否則慣例上地主並不會事先出示身分證及權利憑證等正本資料予買方或居間人,更何況,本件刑事詐欺案件係由被告丙○○、乙○○及另兩名女子精心策劃,其所偽造之身份證件、土地權狀以及印鑑證明,非但原告所屬專業團隊無法辨其真假,甚至連刑事偵察機關等亦未必能夠立即判斷,伊並非專門處理土地開發人員而言,除該次交易機會僅係偶然發生外,其又無如同調查機關有特殊權限,頂多也只能調閱土地謄本,以及要求取得賣主之授權書,即使取得渠等偽造之身份證件、土地權狀甚至印鑑證明,亦無法辨別其真偽,但原告竟要求其必須「確認」賣主身份,顯然過於嚴苛。
㈢、伊並未與原告簽署居間合約,且本案在簽約之前,被告丙○○曾親至原告公司辦公室討論買賣合約細節等情觀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接觸之人亦已於簽約前讓原告認識,換言之,實已將其所知之事均據實報告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之義務。而傭金合約,其立約人為原告與被告己○○,換言之,前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之間,與伊並無關係,況且伊僅是向被告己○○報告有此訂約之機會,並協助被告己○○完成居間行為,故無論伊是否有向被告己○○領得任何金額,均係伊與被告己○○間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該佣金合約主張其對伊有任何權利可茲行使。
㈣、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事件與被告丙○○、乙○○等人間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由承辦之檢察官認為並無犯罪實據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案件逕予簽結,可證明被告甲○○之行為實未構成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㈤、本件簽約過程均係由原告所屬之專業團隊執行審核文件之作業等情觀之,由於原告本身係專業從事土地開發,對於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亦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甚且還有專屬代書進行簽約審核事宜,但原告所屬之專業團隊人員竟於簽約當時亦未能辨識該等文件係屬偽造,則原告對本案所受損失亦與有過失甚明,若仍要求被告甲○○應對原告之損失負完全之責任,顯非公平。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甲○○關於本案土地之仲介過程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起訴狀所主張之權利,僅因本次交易未為成功而竟轉向要求伊為此負責,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 葉珈薰 抗辯:伊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伊於96年11月22日透過聯合報分類廣告至被告丙○○之事務所應徵工作,當時由名片中只得知其為陳昌泩, 陳某 表示有案件需要會通知辦理,報酬以承辦之案件再議,其二人並非合夥關係。伊另於96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並在該址開業設籍登記,安分守己,恪守法紀。原告丁○○董事長當場表示由伊與隨行許愛珠代書共同承辦,代書費用由原告給付兩人費用,嗣後地主亦無堅持且當下交付文件後,買賣雙方於現場完成用印程序並交付文件及付款票據,過程中一直由兩名代書共同完成應辦理之手續,並無瑕疵或不妥之處,並約定隔日96年12月15日共同向臺北市稅捐處中北分處送土地增值稅單,96年12月25日同行有許愛珠代書所內員工 李文慶 先生及原告公司員工蘇立育小姐同行,完成送件手續,過程亦無瑕疵與不妥。伊並無民法第544條委任之過失,亦無第681條之合夥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甲○○於96年12月19日仲介原告購買台北市中山區大○○○區○○段○○○○○號土地。96年12月24日晚上7時30分左右,原告公司丁○○董事長、彭國恆副總經理、財務部蘇立育主任及原告方之代書許愛珠小姐共四人到達被告丙○○設在社子之事務所,「地主李冰玉」出示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供原告之代書許愛珠小姐檢視,被告己○○、甲○○並未檢視「地主李冰玉」出示之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之後,雙方即在事前已備妥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原告依「地主」要求,交付即期合作金庫簽發及付款之支票四張,面額分別為550萬元、450萬元、8,000萬元及6,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其餘款項則配合銀行貸款支付,由賣方即「地主李冰玉」簽收,並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原告依約給付己○○及甲○○介紹佣金共495萬4,600元。原告丁○○董事長表示由隨行許愛珠代書與被告葉珈薰共同承辦,買賣雙方於現場完成用印程序並交付文件及付款票據,由兩名代書共同完成應辦理之手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李冰玉身分證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佣金合約及冒名李冰玉之人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4頁)。
二、96年12月25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至開票銀行即合庫要求兌現支票,經原告公司彭副總經理以「地主李冰玉」所留電話與「地主李冰玉」聯繫,「地主李冰玉」告知被告乙○○為其兒子公司員工後,原告即向合庫確認,由乙○○提示兌領1億元購買110塊黃金及提領現金4,300萬元後,乙○○搭乘澳門航空班機至澳門;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被告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96年12月28日早上11時許,原告公司財務部接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電話,要求提供「地主李冰玉」個人資料,當日下午4時許,台北市調查站來電告知本件土地買賣可能是假交易,原告始知受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己○○、甲○○、戊○○與不知姓名之「地主李冰玉」及其乾女兒等係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人,業據除被告己○○以賣方交付之佣金150萬元退還原告外,餘1億4,850萬元被悉數領取,致原告共受有1億4,8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冒名李冰玉之人之身分證影本、簽收支票之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案件卷宗,原告主張就被告丙○○、乙○○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乙○○並未提出答辯,亦未到場陳述及聲明,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丙○○、乙○○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被告己○○、甲○○、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己○○、甲○○、戊○○是否與被告丙○○、乙○○、冒名「地主李冰玉」之人及其乾女兒共同詐欺原告?㈡被告己○○、甲○○、戊○○是否有違反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甲○○、戊○○是否與被告丙○○、乙○○、冒名「地主李冰玉」之人及其乾女兒共同詐欺原告?查,本件土地仲介買賣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丁○○透過舊識土地掮客林依雯小姐及鄭博文先生之介紹,而由被告己○○與原告公司楊董事長及彭國恆副總經理洽談,而己○○係經由甲○○之告知而知悉本件土地準備出售之事。而本件土地買賣交易過程,原告公司總經理彭國恆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問:請問96年12月24日晚間簽約時係有何人在場?)答:當晚簽約時,本公司係由丁○○、我、財務部蘇立育、代書許愛珠(買方委任之代書),…。簽約時我方先核對李冰玉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核對無誤後即開始用印,之後並依合約規定,本公司簽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之支票4紙由李冰玉簽收,之後李冰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本公司代書許愛珠核閱無誤後,雙方便針對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要的文件用印,用完印之後我方有向陳昌泩代書表示是否可以由本公司主辦產權移轉過戶,不過陳昌泩表示雙方可以一起會同辦理,…」、「(問:璞丰公司代表於簽約當時能否確定李冰玉出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實的?)答:本公司代書許愛珠當場有檢視李冰玉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狀,經他檢視後,發現沒有問題,所以我方才會簽約及交付支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彭國恆96年12月28日筆錄),核與被告戊○○同日於市調處之供述:「(問:你於簽約當天是否有確實核對雙方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答:我沒有核對,因為當時是丁○○董事長指示由張愛珠代書核對相關的身分證明文件,包含賣方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並在核對後將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存,我只在簽約時負責幫雙方蓋章用印。」等語相符(見96年12月28日筆錄)。可知本件係由原告公司之彭國恆副總經理、財務部蘇立育主任、代書許愛珠小姐多人陪同原告公司丁○○董事長進行簽約手續,並由代書許小姐親自檢視冒名地主李冰玉之人出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正本後方才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原告乃係由其所屬代表人員進行簽約文件之審核事宜。被告己○○、甲○○僅係居於土地仲介之地位、而戊○○係以代書之地位參與,均無法事先或於簽約當時取得地主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資料審核。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冒名李冰玉之人簽約,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係憑票支付李冰玉,並由被告乙○○背書,僅能證明本件土地買賣、支付支票及由乙○○兌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甲○○、戊○○與被告丙○○、乙○○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案件對己○○、甲○○、戊○○亦予簽結之處分,僅將被告丙○○、乙○○發佈通緝在案,有丙○○、乙○○之通緝書二份在偵查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是依原告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己○○、甲○○、戊○○有與被告丙○○、乙○○共同為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戊○○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告己○○、甲○○、戊○○是否有違反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之義務?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換言之,因居間人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故民法僅要求居間人若知悉所媒介之人並無履行能力或無訂約能力時,不得為居間行為,至於居間人是否認識或熟識其所媒介之人,並非所問。查,被告己○○、甲○○係居於土地仲介之地位、而戊○○係以代書之地位參與,被告己○○、甲○○土地仲介居間契約之目的在於仲介土地買賣,並非調查賣方之真實身分,而被告葉珈薰負責代書業務之委任契約,在於完成土地過戶交易程序,亦非確認賣方之真實身分。且被告己○○與原告簽訂之佣金合約,亦無被告己○○須負責確認賣方身分之真實性及檢查買賣標的物義務。況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戊○○與被告丙○○、乙○○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而依一般仲介、代書實務,被告己○○、甲○○、葉珈薰並無法事先取得地主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資料以資審查,則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戊○○伊應於簽約之前須負責過濾買主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之真實性義務,尚屬無據。再查,本件簽約當時地主地主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資料之審核,係由原告公司之人員自行為之,被告己○○、甲○○、葉珈薰並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彭國恆於調查中亦供述:(問:璞丰公司代表於簽約當時能否確定李冰玉出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實的?)答:本公司代書許愛珠當場有檢視李冰玉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狀,經他檢視後,發現沒有問題,所以我方才會簽約及交付支票。」,本件土地仲介買賣之成交,係原告公司認為地主之身分、資料均沒問題後始簽約,其指派之簽約及審核人員亦無法檢視出冒名李冰玉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偽,而原告公司係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為業之公司,有公司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告處理土地買賣業務之專業程度當遠高於被告甚多,不論原告公司丁○○董事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人員均無法分辨真假,簽約過程執行審核文件事務之人員為原告指派之人員為之,並非被告己○○、甲○○、戊○○,故難認本件被告己○○、甲○○、戊○○未能於事先或簽約當時查覺詐欺情事,即認被告被告己○○、甲○○、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居間契約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葉珈薰與被告丙○○係合夥關係云云,惟被告葉珈薰辯稱其係於96年11月22日透過聯合報分類廣告至被告丙○○之事務所應徵工作,當時由名片中只得知其為陳昌泩,陳某表示有案件需要會通知辦理,報酬以承辦之案件再議,其二人並非合夥關係。其另於96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並在該址開業設籍登記,業經被告葉珈薰提出陳代書事務所陳昌泩之名片、報紙廣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9頁),經核與其所辯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葉珈薰與被告丙○○係合夥關係,並無依據,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1億4,8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葉珈薰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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