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於民國95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152號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鎮○○街○○巷○○弄處時為警查獲,而於翌日(即10日)上午7時許,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主動自首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尿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警員處理竊盜案件尚不知孰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毒品,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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