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舉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3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件、拍賣公告1件及自訴人親筆書寫之文書1紙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竟漏未審酌。㈡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資為證明自訴人於92年12月1日以前,即令扣除案外人 林才明 之搬遷費及 高德義 之修繕費49萬元自訴人至少積欠49萬元等債務,足見聲請人出租系爭房屋,係出於抵償自訴人所積欠聲請人上述之債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斟酌。致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先予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3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件、拍賣公告1件,上述文書所載債務人係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自訴人 吳順靖 ,但自訴人並非債務人,自然人與法人之公司係不同人格,即上述文書僅能證明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同發營造廠公司負債,並不能證明自訴人負債,雖該公司負債致財產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不能即認定自訴人無資力修繕系爭房屋,上開證物縱未斟酌,因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況縱自訴人無資力修繕房屋,自訴人既否認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在雙方未釐清債務前,聲請人自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藉口以所得租金抵償,是聲請人所辯以所得租金抵債無竊占犯行云云,自不足取。
㈡聲請人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該判決係判處聲請人應給付自訴人新台幣81萬多元,並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以出租所得租金,抵償自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後之餘額尚有81萬元多元,應由聲請人給付自訴人,是該判決對聲請人並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明。
㈢聲請人所主張伊曾支出林才明之搬遷費及高德義之修繕費49
萬元云云,原審已詳為認定不足採信。此外聲請人所主張自訴人對伊有積欠債務,伊以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抵償云云,原審已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詳為認定,聲請人就原審已審酌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