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雨雯與男友 谷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谷巍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蔡雨雯係擔任該車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搭載蔡雨雯自100年5月20日20時起,先在高雄市○○區○○路一帶繞行以尋覓下手行竊之標的,迨谷巍於同日23時稍前擇定斯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腳踏板之帆布袋(內有 王政基 為小女兒訂製之溜冰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前述帆布袋)為目標並告知蔡雨雯後,谷巍即於同日23時許,將前述汽車駛近前述機車並放慢車速,再推由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蔡雨雯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朝前述機車方向伸長手臂,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前述帆布袋得手,谷巍旋即駕駛前述汽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接獲王政基報案後,調閱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述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蔡雨雯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男友谷巍承租前述汽車之連帶保證人,及谷巍承租該車後,該車曾遭2以上行為人(含2人)用以於
100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王政基所有之前述帆布袋得手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0年5月20日下午我與谷巍用畢午餐後,谷巍即駕駛前述汽車約於當日15時許,將我載回位於屏東之住處(下稱屏東住處)並再自行駕車外出訪友,迄至翌日1、2時許, 谷巍方 又現身屏東住處且指示我駕駛前述汽車載他前往高雄,而自100年5月20日15時起至翌日1、2時許此段期間中,我並未與谷巍在一起而是都待在屏東住處內,我不知道谷巍在該段期間中去了哪裡,更未與谷巍一起行竊前述帆布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14頁)。經查:
㈠被告與谷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谷巍於100年5月4日向良
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良祐公司)承租前述汽車時,乃由被告擔任谷巍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害人王政基於100年
5月20日23時稍前,騎乘前述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探訪親人,並將內裝有其為小女兒訂製溜冰鞋1雙之前述帆布袋暫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詎竟遭2以上行為人(含
2人)共乘前述汽車,於同日23時許,以一人負責將前述汽車駛近前述機車並放慢車速,另一人則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朝前述機車方向伸長手臂,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帆布袋得手;末良祐公司之 陳明守 因見谷巍承租前述汽車後已持續週餘未繳租金亦未還車,乃逕依GPS所顯示之該車位置,而於
100年5月21日上午,在被告屏東住處附近取回該車,當時車內並未有前述帆布袋或溜冰鞋之蹤跡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經證人王政基(警卷第2-3頁)、陳明守(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8-30頁)證述明確,並有前述汽車車輛詳細畫面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該車100年5月4日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4頁)、遭竊溜冰鞋照片(警卷第19-20頁)、遭竊地點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週遭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證人谷巍於本院101年4月2日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00
年5月20日晚間,曾駕駛承租而來之前述汽車搭載女友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行竊。整個行竊過程是由我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段期間以選定下手目標,之後我發現到斯時停放在明華路125號前機車之腳踏板放置著1只帆布袋,就決定竊取該物並指示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負責動手,迨我將前述汽車駛近前述機車之際,被告即推開副駕駛座車門、朝前述機車方向伸長手臂徒手將該帆布袋竊取得手,我也旋驅車駛離現場,嗣因檢視帆布袋結果僅發現1雙溜冰鞋,我們就隨手將所竊得之物丟在路邊,而只將車駛回被告屏東住處附近停放(本院易字卷第88-90頁)。本院經核證人谷巍前述所言,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更能充分、合理解釋、說明良祐公司之陳明守何以得於100年5月21日上午,在被告屏東住處附近取回前述汽車,且斯時車內又何以不見前述帆布袋或溜冰鞋之蹤跡各節,自更具真實性;再者,證人谷巍所述關於渠等於下手行竊前曾駕駛(乘坐)前述汽車在竊案發生地週遭持續繞行相當期間,及得手後乃係返回被告屏東住處等本案特殊性、秘密性事項,恰核與證人陳明守另明確證稱:我因為想取回前述汽車,曾自100年5月20日20時起駕車自後跟蹤前述汽車,發現前述汽車自斯時起迄至同日23時止,都在高雄市○○區○○路一帶持續繞行,頂多曾有一、二分鐘短暫停留路邊,我因為一直找不到該車內人員全數離車之取車機會,就放棄跟蹤返回住處繼續查看GPS,發現前述汽車已駛往屏東縣潮州、 萬巒 等語(偵卷第29頁),相互吻合,茍證人谷巍非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末被告與谷巍乃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並為谷巍承租前述汽車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與谷巍共乘(共用)前述汽車毋寧是極為自然之事而合於常情,況不惟證人即谷巍友人 林德安 曾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曾經看過谷巍駕駛賓士車(應係指前述汽車)搭載被告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路的住處找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且被告亦不諱言曾多次與谷巍共乘(共用)前述汽車(警卷第
6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14頁),益徵證人谷巍前揭證述內容合於事實可資採信,被告與谷巍乃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推由谷巍駕駛前述汽車搭載被告自
100年5月20日20時起,先在高雄市○○區○○路一帶繞行以尋覓下手行竊之標的,迨谷巍於同日23時稍前擇定以前述機車腳踏板上之帆布袋為目標並告知被告後,谷巍即於同日23時許將前述汽車駛近前述機車並放慢車速,再推由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朝前述機車方向伸長手臂,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前述帆布袋得手無訛,被告首揭所辯,並非事實,非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 劉秀珠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5
月20日當天,因為要在家照顧甫於當年3月間出車禍之二兒子所以整日都待在屏東住處1樓看電視,當日13時許被告起床刷過牙後,表示要去潮洲用餐,就自己隻身騎著停放在1樓大門口、其所有之摩托車外出,被告當次外出前並沒有跟我拿錢,直到當日15時許被告才返家,被告返家後當日就不曾再出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46頁),惟茲經進一步詢問證人劉秀珠何以特別就100年5月20日當日情形留有明確之記憶、印象,證人劉秀珠始終無法陳明緣由(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則證人劉秀珠前述證言之真實性本有可疑;再者,證人劉秀珠前述所言核與被告自陳:谷巍於
100年5月20日中午曾到屏東住處找我一起外出用餐,當時谷巍曾與人在客廳之母親(指劉秀珠,下同)打招呼,而我也當場向母親拿錢後,才由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搭載前去潮洲用餐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迥不相符,況被告所有之機車早於自己擔任承租前述汽車連帶保證人之際,即留置在良祐公司內併充作租車之返還、租金之清償擔保(警卷第6、25頁參照),足認證人劉秀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或係其誤認時日(即所陳述之事項並非100年5月20日當日之情形),甚且係其刻意曲詞迴護被告而非事實,尚無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人在屏東住處、並未現身案發地點之有利認定。另證人谷巍 於甫 到案之100年8月15日偵查中亦雖一度辯稱:我於100年5月20日14、15時許曾駕駛前述汽車搭載被告外出用餐再載其返回屏東住處,之後我即隻身開車前往高雄找朋友「 阿忠 」並將車出借予林德安使用,林德安持續使用前述汽車直到翌日0時許才將車子還我,並由我再將車開回被告屏東住處附近停放云云(偵卷第17-18頁),惟谷巍迄於本院101年4月2日審理中已詳述自己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完整經過(詳如前述),且證人林德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未曾向谷巍借車,亦不曾駕車搭載谷巍,或由谷巍駕車載我外出行竊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顯見谷巍於甫到案之初,非但將自己所涉之本案竊盜犯行推諉予無關之友人林德安,甚且刻意附和先行到案之被告所辯,而故為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在案發地點,而係遠在屏東住處等不實陳述,茍本案竊盜犯行自始與被告無涉而係谷巍另與其他人共犯,被告及谷巍又豈有刻意為被告捏造不在場證明之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谷巍分工行竊前述帆布袋(內有訂製溜冰鞋之1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谷巍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竟夥同男友谷巍行竊,造成被害人王政基蒙受數萬元之財產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1歲而甫成年未幾,其在男友谷巍之指示下,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之徒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惡性、手段均難認不可饒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王政基4萬元,並徵獲被害人王政基原諒(本院易字卷第90-91頁參照),犯後態度應屬尚可。末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畢竟係擔任依谷巍指示下手行竊之次要角色,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已憑己力謀得固定職工作(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疏未審酌本案之主要行為人谷巍係屬累犯,且在尚未賠償被害人王政基之情況下,亦僅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情,竟對被告求予量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自難認相當而核屬過重,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從男友谷巍之指示下手行竊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王政基4萬元並徵獲原諒,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並已謀得固定職工作,均業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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