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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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丁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丁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參支、 鸚哥 剪壹把、鐵鎚壹支、割紗刀壹支、手電筒壹把、飼料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朱丁義與 蔡宗霖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朱丁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鸚哥剪1把,蔡宗霖攜帶朱丁義所有之工具手電筒1把、飼料袋3個及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鐵鎚1支、美工刀1支、割紗刀1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戴○發所經營之工廠,徒步入內後,由蔡宗霖持手電筒照明、以鐵鎚敲打鐵釘,並持鸚哥剪剪斷工廠內變電箱上方之電線3條(總重16公斤),朱丁義則將剪下之電線收入飼料袋內,並以美工刀剝除電線外皮。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警方於典昌路與河北路口,見蔡宗霖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另在高雄市橋頭區典寶橋旁草叢內查獲朱丁義,並扣得竊得之電線3條(已發還)及朱丁義所有之美工刀3支、鸚哥剪1把、鐵鎚1支、割紗刀1支、手電筒
1把及飼料袋3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丁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霖、證人即告訴人戴○發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9至14頁、25至27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詳警卷第59至73頁、75頁、77頁、81頁、83至93頁)。復有美工刀3支、鸚哥剪
1把、鐵鎚1支、割紗刀1支、手電筒1把及飼料袋3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宗霖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3支、鸚哥剪1把、鐵鎚1支、割紗刀1支,前端材質均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有扣案工具之相片在卷可查(詳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71至77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霖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所竊財物電線3條已返還於告訴人,損害已稍有填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日薪新臺幣1,500至1,6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共犯蔡宗霖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3支、鸚
哥剪1把、鐵鎚1支、割紗刀1支、手電筒1把、飼料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及測電器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惟並未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承於卷(詳本院卷第111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與共犯蔡宗霖竊得之電線3條,經查扣後,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