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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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冠強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李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其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林育正、李其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9,000元,詎冠強公司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冠強公司、林育正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其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冠強公司、林育正
所不爭執,被告李其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冠強公司、林育正雖辯稱其目前
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償還等語,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
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