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黃偉誠
被   告 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
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67,776元,利息22,235元,合計90,011
元,而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5,257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90,01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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