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具保人林佳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福因具保人林佳蓁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經本院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並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釋票各1份(本院105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81頁、第182頁、第183頁)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復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同未能為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林金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具保人林佳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聲卷】第7至10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執行卷宗第2頁、第2頁反面、第3頁,本院聲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考,尤其被告自釋放在外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本院聲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查,自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補充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