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元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於緩刑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亦未於檢察官所諭知之最後寬限日即105年8月31日前繳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未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即105年
6月23日前)內,履行前開負擔,復經通知到庭表示意見,當場允諾將於105年8月底前繳清,並經同意展延履行期限至105年8月31日後,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8號)、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105年7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庭,當場陳明未能按期履行緣由(因病住院,未能到署執行)後,主動表示得如實履行之期限(即105年8月底前),當足認係其已充分衡量己身履行負擔可能之結果,且經同意展延之履行期限(即105年8月31日)亦如受刑人所期,尤其該展延期限相距允諾當日(即105年7月14日)尚達月餘之久,難認緊迫,則受刑人猶未依約履行,自足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當屬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