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在不詳地點飲用鹿茸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上路」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上路」;第8至9列「○○○鎮○○路○段○○○號前時」應更正為「○○○鎮○○路○段○○○巷○○號前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次於飲用鹿茸酒後,雖有在家休息,然於同日晚間9時多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越南籍太太不知去向,育有1對21歲雙胞胎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林長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26鄰店仔19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賢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第3次酒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第4次酒駕則經同法院以106度交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鹿茸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鎮○○路○段○○○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長賢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同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5犯酒駕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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