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7、5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之「扳手」補充記載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共犯 陳帝全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號案件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以攜帶扳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做豆漿,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第40號卷】第29頁背面);查該扳手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辯稱不清楚竊得之物的去向,其未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40號卷第30頁),共犯陳帝全於警詢中亦供稱竊取之物均拿去變賣供己花用或堆放其住處等語,且警察確實在其住處扣得本件所竊取之冷氣管線(見99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20、26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支配關係或實際處分權,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冷氣管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同上偵卷第74頁,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87號99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甲○○被告陳帝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陳帝全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兩人均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再犯竊盜犯行:
一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發現 黃世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車輛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迨油料消耗完畢後隨即將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旁空地,並將車牌拆卸下來懸掛於不詳機車上使用。
二甲○○、陳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中
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段○○路000號「圓源小吃店」,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1台及子機2台。得手後由甲○○負責聯繫其友人 周振平 後,隨即將所竊得之冷氣機運往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放置,冷氣管線則由陳帝全載回其銅鑼鄉住處伺機變賣牟利。
三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中旬間約凌晨1
、2時許,侵入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友人 謝祥平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祥平之父 謝其燕 及友人 黃詩婷 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合計前往該處竊取3次,共竊得黃詩婷所有之快譯通翻譯學習辭典、胸罩1件、女性褲襪3件、皮包2個、藍色鉛筆袋、小護士藥盒1個、白色煙盒1個、髮蠟1瓶等物,謝其燕所有之銅製香爐2個及銅製燈座2個。
四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初某日約14、15
時許,侵入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黃德文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德文所有之砂輪機及電焊機1台等物,得手後將電焊機變賣牟利,砂輪機則留供己用。
五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1日凌晨1、2
時許,在苗栗市○○里○○路西山庄 王衛星 所經營之「青香檳榔攤」,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先將檳榔攤後方之浪板拆卸下來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王衛星所有之飲料5箱及新台幣50元,得手後將飲料留供己飲用,零錢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帝全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人周振平之供述:犯罪事實二之冷氣機係被告甲○○與伊聯繫後搬運至該處擺放。
三被害人黃世琦、乙○○、黃詩婷、謝其燕、王衛星、黃德文等人之供述:物品遭竊之經過。
四照片16張:被告陳帝全帶同員警查扣贓物及竊盜現場之照片。
五被害人黃世琦、乙○○、黃詩婷、黃德文之弟 黃文品 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陳帝全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陳帝全兩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帝全先後7次(犯罪事實三共有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兩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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