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記載為「林峯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1時6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據被告坦白承認(至被告自承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核與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之時限為2至4天之情節相符,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即明,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偵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賣紅酒,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林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2次)、7月(2次)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5月、4月(2次)、6月、4月、5月、4月、
8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自民國98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11時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11時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11時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峯民於本署檢察│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接受採尿之事實│││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惟辯稱係於採尿前時與朋友於密閉之││││車內,吸食二手菸所致云云。惟查,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2│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1時6分許,為本│││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60│││表2聯(檢體編號:106│02049號之事實。│││002049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公司於106年9月4日出│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事實。│││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