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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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安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列「於106年8月7日9時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7日
9時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3、4天內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被告於106年5月24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被告於106年8月7日9時11分許」。
(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依據Cone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1991年研究6位曾經有海洛因濫用歷史之受試者,分別進行3、6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之肌肉注射,結果發現如施用3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後48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如施用6毫克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後60小時,仍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另依據2005年Taracha等人研究33名以煙吸方式及26名以靜脈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之受試者,於長期使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期間受試者不再使用海洛因,並收集受試者之尿液利用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結果發現有些受試者在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釋在卷可查。由上開函文可知,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故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採尿前3、4天施用海洛因,於106年8月7日採尿時,仍有檢出鴉片類代謝物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屠宰場任職之經濟狀況及將與未婚妻結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香菸,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香菸已經丟棄了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阮安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 保安林 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安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6月,上開案件確定後,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7月確定,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9時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安勝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被告於106年5月24日13時40分許│││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檢體│,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編號:000000000號)。│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施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安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