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劉炳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炳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炳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涉貪污等案件,於100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0月4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嗣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57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28萬5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劉炳貴前於擔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外棧組2課
關員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566號裁定予以羈押,後於100年9月30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本院於100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0年度偵聲字第66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偵抗字第1179號裁定撤銷上開交保裁定,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但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仍以100年度偵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188號、27845號提起公訴,茲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9月30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自100年8月9日開始羈押,而至同年10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羈押57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8年2月12日確定後兩年內之108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檢察官以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晚間9、10時許,擔任
上開關員時,因洩漏值勤班表,並利用其當班時積極指導他人躲避正常退運出口程序,而涉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5號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合理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罪定讞等情,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又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併此敘明。
㈢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⒈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1328
號偵辦並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100年度聲羈字第
566號裁定予以羈押,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偵聲字第661號裁定、100年度偵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是本院裁定羈押及後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檢察官認聲請人辦理管制物品LED之退運事宜,有上開所涉
之罪嫌,並基於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之自白等事證,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惟值勤班表為一般報關業者所能推算,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失真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年附卷可考,足見員警在翻譯通訊監察譯文時確有不當之處;又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而致彼時所職工作停擺,並受有名譽減損,因此影響升遷、家庭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供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聲請人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而本
院審酌本院裁定羈押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但考量員警有如上所述不當之事由,且聲請人當時之職務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外棧組2課關員之公務員,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8歲,復斟酌羈押禁見係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父母親因為這件事情一直擔心我,我的家人、小孩也都不諒解我,我這些年來過得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顯見請求人確實因本案之羈押使其工作、生活受到影響,並受有損害,再參酌請求人羈押期間長短、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8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7日=285,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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