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張銘和 被上訴人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固略謂: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之管理費,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今年度另有改選,其已答應撤回本件訴訟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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