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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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椿元選任辯護人游千賢(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椿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椿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據被告王椿元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訊問時坦承違反槍砲與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事實不諱,核與另案共同被告 周生東 證述情節部份相符,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參,足認被告王椿元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然被告王椿元所涉之販賣毒品與持有槍枝之罪行,刑期均長,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部份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證人均尚未傳喚到庭,顯有串供之虞,且所涉之販賣毒品之罪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合上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要件,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裁定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要件,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槍砲及轉讓部分已經承認,販賣毒品部分就基礎事實也是承認,只是基於轉讓還是販賣有爭執,就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也無任何共犯在逃,相關證據也已調查完備,被告已無串供或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惟本件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已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上開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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