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美鳳 被告 洪維怡 被告 陳心怡 被告 洪諄賢 (原名 洪陳賢 )被告 陳諄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961元(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