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被告 陳中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