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黃鈺媖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9號),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條所謂董事,係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而言。此就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農會屬於社團法人之性質,惟其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人係為農會之理事長,故訴訟上,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必為農會之理事長,並不包括常務理事、理事或總幹事。
㈡、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者並非原告或被告,且聲請人乙○○僅係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總幹事,依前開說明,農會總幹事既非農會之理事長,依法並非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上無權代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故本件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另按民法總則規定董事為法人代表,僅為原則性之規定,於總則中,並未規範如董事有違法情事時,應由何人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此時自應參考其他相關法規做補充解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規定之意旨係認為董事為當事人時,倘此時再由董事代表公司,無異形成雙方代理之情況,容易致公司之權益受損,故在此情況下,應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方能保障公司之權益,此與首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意旨無異,皆旨在避免雙方代理和保障團體之權益。查, 林有福 為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現任之理事長,乙○○為抗告人現任之總幹事,而本件請求撤銷和解之原因係林有福有違法濫權之行為,林有福本身已為本案涉案當事人,揆諸上揭之說明,關於本件之對外行文自應以總幹事單獨簽署,並由總幹事乙○○代理竹崎鄉農會進行本件訴訟。原裁定意旨雖引用民法總則第35條及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法人之代表人僅包含董事,而不及於其他,惟按民法總則上之規定僅為一般性規定,該情形如有特別法規定時,應適用特別法自明,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既已規定如理事長有涉案當事人時,由總幹事單獨簽署,則總幹事乙○○於本件請求和解繼續審判自有合法代理權自明,原裁定以農會總幹事既非農會之理事長,依法並非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上無權代表抗告人嘉義縣竹崎農會云云,顯於法未洽。
㈡、另原裁定列乙○○為請求人,並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者並非原告或被告,而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狀中,請求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乙○○僅為法定代理人,是以請求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按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既為本件和解之被告,依法自有權請求和解繼續審判,在請求人於訴訟當事人格式並無任何錯列或違法,原裁定將乙○○誤植為請求人,混淆訴訟當事人,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自明。
㈢、按農會法第29條規定:「農會理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行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擬具處理意見,提供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後,由理事會核准成立和解。」,足見在未經農會內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並報經理事會核准前,農會理事長並無和農會債務人達成和解之權限。
㈣、經查,抗告人於91年12月13、16日所召開之第14屆理事會第11次定期會議,討論事項第8案決議由總幹事、理事長共同處理本會信用部修訂逾期授信案件分期償還及利息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有第十四屆理事會第11次定期會議記錄可稽,又嘉義縣政府於93年3月18日府財菸字第0930034489號、按農會法第29條規定:「農會理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行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擬具處理意見,提供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後,由理事會核准成立和解。」,足見在未經農會內部授信審議委會審議完成,並報經理事會核准前,農會理事長並無和農會債務人達成和解之權限。
三、按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按「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其係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細繹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之真意自明。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自均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原告即相對人甲○○與被告即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9號),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由其理事長林有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⑴相對人願於93年11月8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及所欠抗告人所有之利息(計算到給付3,900,000元之前1日止),抗告人於收到前開金額馬上同時派農會主辦人 林章仁 協同相對人前往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⑵抗告人同意由上開給付之利息中扣除60,000元作為兩造和解之善意表示。⑶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拋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林有福於93年10月25日時確為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理事長,業經嘉義縣政府以94年4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40044582號函予以確認(該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845號卷第40至41頁),而林有福為第14屆之理事長,任期第94年3月9日止(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845號卷第58頁之法官之審理單)。另乙○○為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總幹事,亦有94年1月3日以抗告人之總幹事乙○○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94竹農信字第11號函文為證(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845號卷第10頁)。故本件係於93年11月26日提起時,林有福與乙○○分別為抗告人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且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所不爭,而抗告人其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9號和解繼續審判之原因係以林有福有違法濫權之行為,則林有福本身已為本案涉案當事人,揆諸前揭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說明,關於本案之對外行文自應以總幹事單獨簽署,並由總幹事乙○○代理竹崎鄉農會進行本件訴訟,是抗告人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合先敍明。
㈢、惟查本件原審法院93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為抗告人即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可證,然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卻列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請求人,即「受裁定」人為「乙○○」,並非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則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並未受有任何不利或係原裁定有何不當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准許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抗告理由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於本件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請求繼續審判,原審法院並未針對抗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部分有任何裁判,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原審法院自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陳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趙玲瓏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