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
8弄84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8610號強制執行事,僅就嘉義市○區○○段三小段第3-11地號土地及其上89建號房屋等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並未就960棟次建物部分查封拍賣,後者部分不得點交;960棟次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非伊所有,部分由伊向嘉義市政府承租、部分由第三人 蔡圭豐 向嘉義市政府承租後轉租,執行法院竟點交予承受之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9號即門牌為嘉義市○○里○○路○○○號之房屋於88年5月28日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即相對人甲○○及乙○○,嗣後相對人持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8610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同段3-11地號土地及89建號房屋業前經執行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768號為假扣押查封執行在卷(業經登記);執行法院調該假扣押卷為執行,並就抗告人所有之增建部分即原裁定附表所示960棟次部分併予查封(見執行法院90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17日測量成果圖),並於91年1月15日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960棟次為查封登記,在嘉義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18日函覆已為查封登記後併付拍賣,在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本件執行法院已准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於92年8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於同月29日取得證書),並於93年5月13日實行分配程序,拍賣標的之點交程序已於93年7月26日點交完畢,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5月13日分配筆錄、送達證書及93年7月26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有上開執行卷可稽,自堪信實。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至於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照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135頁)。在拍賣標的現場點交完畢,點交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承受,於92年8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月29日取得),拍賣程序已告終結,且執行法院於93年5月13日實行分配程序並於93年7月26日點交完畢,其點交程序亦已告終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93年9月8日始對如前之960棟次建物之點交程序為異議,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既僅就第3-11地號土地及89建號建物為查封拍賣,自僅能就該部分為點交,其點交自不包括960棟次建物部分。又960棟次係鋼骨木造建物,與木造之89建號房屋之建築材料結構及建造時間均不同且可分,雖同一出入口且相通,但仍有牆壁及其他可資區別之境界標識存在,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實分屬不同之建物,顯非為同一房屋,又均有住宅應有之住居設備,其間無主從物問題,不生併付查封拍賣之問題,不在上述拍賣範圍內,非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相對人不得主張取得所有權而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執行法院不得對跨建在他人土地上之960棟次為併付拍賣及點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係調假扣押卷為執行,並就抗告人所有之增
建部分即附表所示960棟次部分併予查封後併付拍賣,在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在准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實行分配程序後為拍賣標的之點交程序,已如前述。是960棟次建物係在查封後併予拍賣,執行法院嗣就該部分併予進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960棟次房屋未經查封即予拍賣點交云云,即有誤會。
㈡另本件債權人係以民事本票裁定並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自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增建之960棟次建物,既係抗告人所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將960棟次增建物部分查封後併付拍賣,並於承受後就該部分併予點交,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960棟次建築物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與89建號房屋非為同一房屋,均有住宅應有之住居設備,無主從物問題,不應併付查封拍賣云云,尚無可採。㈢又拍賣之不動產除出租、出借予他人或其他情形由他人占
有使用時,不予點交外,其餘如債務人自行占有使用,則應予點交。查拍賣之建物有部分跨建在他人土地上,亦應點交,僅買受人事後應就跨建部分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處理。本件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載明:「㈢960棟次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部分跨建於同段2-1、2-10、2-11、2-13地號,請應買人注意。」,有拍賣公告附於執行卷可稽,故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點交,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拍賣之960棟次建物有部分跨建在他人土地上,而爭執應否點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指封併就增建之960棟次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並點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對該部分之點交程序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況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指封抗告人所有960棟次建物,與建號89房屋是否為同一房屋、無主從物問題無涉,該部分並非未為查封拍賣,而為點交,抗告意旨亦屬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對960棟次建物部分之點交聲明異議,並無可採,予以駁回,自屬正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惠美【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