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1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蘇進財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又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進財【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11月4日死亡),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53號】,而其遺產包含土地、房屋及投資,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已逾遺產免稅額7,000,000元,相對人為該稅務主管機關,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迄未據其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蘇進財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5號、12號及9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查屬實,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㈡、又查利害關係人丙○○為上開被繼承人蘇進財之胞弟,且其住所與被繼承人蘇進財之最後住所相同,有附原審法院上開拋棄繼承卷宗之相關戶籍謄本載明可按,雙方關係密切,其對於被繼承人蘇進財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明瞭,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在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寄來查復函中,已明確回函告知沒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承辦人員有疏忽之處,抗告人在此再以民事抗告狀陳稱不願擔任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因抗告人已年邁72歲餘,且不太識字,視力亦經縣政府鑑定為中度殘障,並無能力管理胞兄即被繼承人蘇進財遺產之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蘇進財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93年度繼字第92號拋棄繼承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5號、12號及9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蘇進財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蘇進財之胞弟,且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92號拋棄繼承案件,經核後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93年11月10日雲院 瑜家 馨決93繼字第92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則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雙掛號通知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時,均已查復無意願,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4年4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529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另抗告意旨中亦主張其年邁72歲餘,且不太識字,視力亦經縣政府鑑定為中度殘障,並無能力管理胞兄即被繼承人蘇進財遺產之事等語,經核考量抗告人之體力、視力與不識字,若由其管理遺產,確有增加遺產事務處理程序之不便利性與時間之浪費,管理上易增困擾與負擔,則為期公正及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並基於被繼承人蘇進財之債權人之利益,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前揭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又被繼承人蘇進財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雖有可能仍由家屬保管中,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抗告人未必最為知悉。故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㈣、又被繼承人蘇進財之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53號,有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等語可稽,則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即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可就近處理本件被繼承人蘇進財遺產管理事宜,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宜。
㈤、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蘇進財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蘇進財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經詳查,率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及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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