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呂國成 表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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