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不服原審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
四四公里處,遭警以超速駕車舉發,然當時高速公路車流量正常,同時約有五至十輛小客車行駛經過,員警如何確知所測得之違規數據為抗告人車輛,而非其他行經之車輛?況路邊並無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未有抗告人超速駕車之照片可證明,實難令人心服。
㈡又據舉發警員稱,該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
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當所測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即予以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果如其所述,則可知該雷射槍測速器雖能顯示超速時間、測到的速度及被測者之距離,但無法顯示違規車輛號碼及提供照片,如此僅憑員警判斷,欠缺公正性及證據力,難保其攔查無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亦規定甚明。而高速公路行車速限之規定,目的在保障行車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防免車輛駕駛人任意高速駕車或行車過慢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點三
十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四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四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違規事實。抗告人固辯稱其未超速等語,惟前揭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343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外,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 黃家宏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本件是我測速的,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在執行測速勤務,我是拿雷射槍測速器,對於路上的車子進行測速,我們是隨車輛過來一部一部測速,若有超速的話我們會攔下來,我們只對超過一一0(公里)的才會攔下來,本件違規車子我們測到是一一四(公里),若我們瞄準那輛車子所測出來的就是該車的行車測值,我們透過瞻孔對準車輛就是該部車子之行車速度..雷射槍會顯示測速的數據,我們攔下異議人(即抗告人)時我們有將該數據給異議人看,距離是二八三‧八公尺,我們有明確的記載,本件的測速應該不會有誤認。異議人一下車就說他沒有超速,應該是我們誤攔他的車子,因為我所使用的儀器應該不會有誤攔他車的情形,我們有跟異議人解釋,也有請異議人自己操作這部儀器,但異議人均不願意聽,並表示要開單就開,他會去提出聲明異議。我操作這部儀器已經三年多了,不會弄錯,雷射槍測速器每年還是會送回校正,準確性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據此並參以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ProLaserⅢ機種,速度範圍為八km/h-三二一km/h,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經國外機構檢驗合格並每年固定校正,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有檢驗報告及公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參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一頁),本件所測抗告人車速為一一四km/h,係在上開測速範圍內,堪認該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證人黃家宏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況對於抗告人之不服舉發,證人黃家宏警員亦當場提示測速數據並讓抗告人自行操作該雷射槍測速器,而抗告人對該機器可測得測速人與行車之距離亦不爭執(本件所測行車距離為二八三‧八公尺),從而縱同時有數部車輛經過,但因車輛所在位置不同,測得之距離亦必不相同,故警員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㈢再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可依
事件性質及舉發當時其他相關狀況,而為不同方式之取締或舉發,此為執行公權力所必然,而非必以照相或攝影等方式為之。高速公路因車行速度快,一旦發生事故,常有多部車輛受波及且傷亡甚重,而固定測速照相機則受限於施測地點,無法全面防止違規行為之發生,故需令警員於不特定地點施測,取締不法違規車輛,而這也是執行公權力、達成行政目的所必須,自不能要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若為其親眼所見並有相當證據足認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舉發即應推定為真正,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存證。抗告人辯稱警員舉發違規超速駕車,需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容有誤解,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舉發警員之質疑為合理,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於前述時、地超速違規駕車既可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