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男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砂輪機壹台、電鑽壹具、鑽頭柒支、老虎鉗工作檯壹具,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鈎頭碳纖維伸縮桿壹支、電桿插銷拾叁支、絕緣繩壹條、棉質手套壹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敏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第
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同院於97年11月
4日以97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甫於9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蔡敏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為了防身使用,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年3月底某日,先前往臺中市○村路某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手槍(含彈匣1個)1支及未填充火藥之金屬子彈2顆,再到南投縣○道0號連接國道
6號高速公路之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阿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10,000元之價格購入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不詳數量火藥1包(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間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火藥並非該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認本件火藥亦為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容有誤會),並受贈1顆不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旋在其當時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砂輪機、電鑽、鑽頭及老虎鉗工作檯等工具,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到模型手槍上,並將火藥裝入上開金屬子彈內,而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並持有之。
(二)蔡敏男與其弟 蔡世豐 (在逃,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4日凌晨1時許,結夥3人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具鈎頭碳纖維伸縮桿1支、電桿插銷13支,由蔡敏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蔡世豐則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42東1」至「蚊港42東6」電桿處,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接應,蔡敏男則持鈎頭碳纖維伸縮桿勾下電纜線後,由蔡世豐以油壓剪剪斷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捆(重約73公斤),得手後,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欲前往址設台中市○○區○○路「勝鑫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嗣於102年4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發現上開2輛自小客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上開2輛自小客車卻因此加速逃逸,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路「西濱大橋」北端圍捕,蔡敏男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世豐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經警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廂及車廂內,扣得上開電纜線5捆;蔡敏男所有供上開竊盜案所用之油壓剪2支、鈎頭碳纖維伸縮桿1支、電桿插銷13支、絕緣繩1條、棉質手套1包;與本案無關之電壓量表1個、雨鞋1雙;以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2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另在蔡敏男彰化市租屋處,扣得步槍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及其所有供製造上開槍、彈所用之砂輪機1台、電鑽1具、鑽頭7支、老虎鉗工作檯1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
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第5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敏男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雖於偵查中曾主張警詢時之自白有遭刑求之情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再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男於警詢時(偵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中(偵卷第9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相片8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頁)、老虎鉗工作檯、砂輪機、電鑽及鑽頭照片共3張(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槍枝及子彈照片共3張(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102年4月6日彰警刑槍字第1020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102年4月23日巡佐兼所長 薛進發 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彈殼2顆(已擊發)、砂輪機1組、電鑽1組、老虎鉗工作檯1組扣案可憑,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男於警詢時(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偵查中(偵卷第92頁、第15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 廖世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322-VG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偵卷第47頁)、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6頁)、電纜線照片及做案工具照片共10張(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20頁、第124頁)、102年4月23日巡佐兼所長薛進發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4頁)、勝鑫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偵卷第153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碳纖維伸縮桿1支、棉質手套1包、電桿插銷13支、絕緣繩1條、油壓剪2支扣案可憑,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蔡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子彈2顆,其製造子彈之2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無論各次製造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製造子彈1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槍枝、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於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因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關於前述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是蒞庭檢察官當庭(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於102年10月15日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蔡世豐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然參酌被告自承製造槍彈之目的係為了防身使用乙情(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
4頁),顯然被告有隨時將扣案槍彈供己使用之意圖,而非僅止於好奇、把玩之用。從而,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審酌被告因防身而明知是違法之事卻仍製造、持有槍彈,幸其行為及時為警發現而未再有其他犯罪情事發生,且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又其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既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槍枝1支(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屬槍枝構造部分之彈匣1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子彈3顆,其中具殺傷力之1顆,經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另1顆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砂輪機1台、電鑽1具、鑽頭7支、老虎鉗工作檯1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與子彈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碳纖維伸縮桿1支、棉質手套1包、電桿插銷13支、絕緣繩1條、油壓剪2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雨鞋1雙及電壓量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竊盜有關(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該等物品並非犯本案竊盜行為所必備之物,是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尚非顯不可能,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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