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A27-679號」應更正為「AZ7-679號」)。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 劉金純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純曾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妨害風化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2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起迄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與仁愛路附近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金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