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往大園、中壢方向行駛於桃園縣○○鄉○○○路,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橫南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入橫南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乙○○在該路口執行勤務,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7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雖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中正東路紅燈左轉進入橫南路,然異議人係因該路口無左轉號誌且對向車流不斷,待異議人可左轉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故異議人始會於紅燈時左轉,且依據異議人之判斷,該路口之綠燈號誌至多僅能供3部車左轉,故多數車子都是紅燈左轉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大園、中壢方向行
駛於桃園縣○○鄉○○○路,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橫南路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左轉入橫南路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確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桃園縣○○鄉○
○○路與橫南路口之號誌,往大園方向之號誌與往埔心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並未同步,亦即往埔心方向之號誌先轉換為紅燈後,往大園方向之號誌約晚15秒後才由綠燈轉換為紅燈,而往大園方向之號誌所以延遲15秒後始轉換為紅燈,其目的係在於提供車輛由中正東路左轉入橫南路時使用乙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97年7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15450號函覆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5、6頁),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路口雖沒有左轉的專用號誌,但中正東路往埔心方向的號誌會先變為紅燈,而往大園方向的號誌則會持續綠燈約15秒,其目的是要讓左轉之車輛左轉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於中正東路號誌為綠燈時,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本即可逕行左轉入橫南路,另交通主管機關因考量該處無左轉專用號誌,故亦於中正東路往埔心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延長該路段往大園方向之號誌綠燈約15秒,以供由中正東路欲左轉入橫南路之車輛使用,業如前述,已足見異議人以該路口無左轉號誌且對向車流不斷,故其始於紅燈時左轉云云而欲據以免責,已難認確有理由。況且,各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種類及其變換方式、時間妥適與否,乃道路交通規劃之問題,主管交通行政機關考量當地道路寬窄、交通流量、用路人安全及週邊環境等因素,而為號誌種類、變換方式或時間之決定,乃其行政上之作為,應受合法之推定,而與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是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自難逕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