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至臺中市○○○街與東興路口之「信毅汽車修配廠」,由甲○○先向在該處工作之不知情友人 梁雲程 借用梁雲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由丙○○騎乘該重型機車後載甲○○四處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路,丙○○、甲○○二人見乙○○將皮包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且行車速度甚慢,其二人見有機可趁,丙○○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後載甲○○,趨近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趁乙○○騎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座之甲○○以徒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張、富邦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三星牌行動電話二支、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丙○○隨即騎車加速載甲○○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交由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梁雲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搶奪路線圖一份、查獲現場圖一份、照片九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二人因缺錢花用而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足見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雖稱實際僅取得現金一千四百元,惟其二人均稱於搶奪得手後僅大略翻找被害人乙○○之皮包,且被告二人嗣後亦因逃避追捕而發生車禍,顯見其二人當時心情慌張,自有可能於搶奪後,尚未完全找得被害人置放在皮包內之全部現金,被告二人即將被害人皮包丟棄,另衡諸常情,被害人就其皮包內所放置之現金數額,應較為瞭解,是自應以被害人所證遭搶奪之金額為正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甲○○嗣後已賠償被害人乙○○而達成和解,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