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志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
幣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2日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361之1號廠房及土地,
租賃期間為95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1年),雙方議定
每月租金為前三個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後九個月
租金為180,000元,然被告乙○○卻僅繳交前三個月租金,
而積欠九個月租金1,620,000元(計算式:180,000×9=1,6
20,000),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馬上搬遷,遲至97年5月9日
始搬離,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
滿至遷離時止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8,775,000元(計算
式:9.75月×180,000×5=8,775,000)。又被告甲○○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272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辯稱:伊有向原告承租廠房,有部分租金未給付
,租約上甲○○的簽名係伊所為,但甲○○不知道這件事,
當初會簽租約是大家談好要合作等語;被告甲○○則以:伊
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租約上之印文係「 王文龍 」,伊不
知道也不可能同意伊父親乙○○於租約上簽伊姓名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7月12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南○○○區○○○路361之1號廠房及土地,雙方並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
,每月租金為前三個月100,000元,後九個月租金為180,000
元,被告乙○○僅繳交前三個月租金,而積欠九個月租金1,
620,000元未給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遲至97年5月
9日始行遷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否認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
簽名及捺印,本院乃當庭命其書寫其姓名10次,經核對其筆
跡與系爭租約上「甲○○」之筆跡,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
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均有不同,卻與租約上乙○○之筆跡相
似,又租約上所蓋之印文為「王文龍」,並非甲○○,而被
告乙○○亦稱系爭租約上「甲○○」之簽名係伊所為,是被
告甲○○辯稱伊未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尚非無稽,原告
復無法舉證系爭租約上「甲○○」之簽名係其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即非有據。
四、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乙○○)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被告乙○○於租期屆滿
後仍未搬遷,遲至97年5月9日始行遷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滿屆滿之翌日即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5
月9日止共計9個月又24日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復按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固約定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如不即時交還房屋,則應按月支付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較諸承租人每月應付
之租金高出甚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且兩造既未就違約金
之性質另為訂定,依法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
額,亦即性質上乃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
衡諸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能即時遷讓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無
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無法預知狀況確定時間再行招租
之損害,是本院於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按租金之1.2倍即216,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
告乙○○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5月9日
遷讓房屋之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116,800(計算式:216
,000×9=1,944,000,216,000×24/30=172,800,1,944,
000+172,800=2,116,8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積欠之租金1,620,000元及違約金2,116,800元合計3,736,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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