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6時8分左右,駕
駛訴外人 李曜輝 所有之2329--EF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段○○○號前,遭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由被告所駕駛之797--BF
號牌大貨特種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4,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
事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
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14,280元,零件為2,670元
,工資為11,610元,已據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4月1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
分之九之折舊即2,403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
賠償為11,877元(11,610元+267元)。從而,原告本於上
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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