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丁○
      辛○○
      戊○○○
      己○○
      乙○○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2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戊○○
○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被告己○○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肆
元、被告乙○○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原告庚○○新臺幣叁仟
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對原告辛○○強制執行金額逾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
元、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新臺
幣柒仟零捌拾肆元、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丁○、戊○
○○、己○○、乙○○、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99
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99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467元、原告戊
○○○3,661元、被告己○○1,834元、被告乙○○7,084
元、庚○○3,661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99
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辛○○強制執行之金額逾11
,91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前揭
執行程序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依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承受坐落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第604、6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然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0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判命原告等應分別給付被
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及其共有人全體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7884/100000,以土
地面積328平方公尺,依比例係數計算之金額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59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等給付自96年5
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7884
/10000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9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自為執行且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
行扣押原告等之存款及租金債權,其中被告對原告丁○、戊
○○○、己○○、乙○○及庚○○請求金額均已獲執行清償
,惟系爭建物至遲於98年7月13日,均陸續售予第三人,原
告現已非占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04、605地號土地之
系爭建物所有人,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7月13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屬無據。另因原告辛○○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請求就被告聲請超過原告辛○○所應負擔金額11,910元之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爰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丁○、戊○○○、己○○、乙○○及庚○○,並撤銷其對
原告辛○○逾11,91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67元、原告戊○○○3,661元、被
告己○○1,834元、被告乙○○7,084元、庚○○3,661元
,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對原告辛○○強制執行之金額逾11,910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59
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自96年5月5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其所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3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其中原告丁○、己○○、戊○○○、庚○○及乙○○部分,
業由被告收取受償而執行完畢。至於原告辛○○部分,因第
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 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楊
梅分行)否認原告辛○○對其有存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而
執行未果,經被告具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則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99346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再者,原
告迄今未依前訴訟主文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其共有人全體
,無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縱令原告已陸續出售系爭建物,仍無礙被告請求系爭建
物出售前,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5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等給付自
96年5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604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93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自為執行且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
行扣押原告等之存款及租金債權,而其中原告丁○、戊○○
○、己○○、乙○○及庚○○部分,業由被告收取受償而執
行完畢,前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5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自
96年5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346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其中原告丁○、己○○、戊○○○、庚○○及乙
○○部分,業由被告收取受償而執行完畢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9346號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確已收取原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於98年7月13日前陸續售予第三
人,原告等自98年7月13日起,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
至81頁)、建物登記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82至166頁)等
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詞相符,堪信該部分情節為真;故
原告等自98年7月13日起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即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7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渠等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縱於98年8月前陸續出售第三人,其餘
建物出售前仍應按執行名義內容給付,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
業已出售為由,溯及否認被告依執行名義請求渠等給付自96
年5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自96年5月5
日起至出售系爭建物之日止,仍存在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狀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起算點,即應以原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日即96年
5月5日起算,至於計算無權占用土地之末日,應以消滅或
中止無權占有狀態之末日為據,是原告於98年7月13日前出
售系爭建物之行為,無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6年5月5日
起至98年7月12日止,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該部分抗辯堪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於前
揭執行程序受領超過原告依前訴訟應負擔之金額部分,應為
合理。
八、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辛○○自98年7月13
日起,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請求原告辛○○給付
自98年7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今被告執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5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第三人臺中商銀楊梅分公司否認存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
而執行無結果,被告雖雖辯稱原告 蔡清海 部分業具狀聲請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然執行法院迄今尚未核發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對原告辛○○之債權未獲得滿足
,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終結,前述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辛○○請求撤銷逾其應分擔範圍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堪為有據。
九、據上論結,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598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原告98年7月
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取得之利益,因原告等98年7月13日出售系爭
建物,被告前揭部分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與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利益,洵屬有據。
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467元、原告
戊○○○3,661元、被告己○○1,834元、被告乙○○7,08
4元、庚○○3,661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
28日(原告之準備書狀二係於99年6月30日具狀到院,繕本
逕送對造,故以其後言詞辯論期日99年7月27日為被告收受
送達日期,送達翌日為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3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辛○○強制執行之金額逾11,91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合計6,000元
附表一
┌────────────────────────────┐
│原告等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為96年5月5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
│計800日,申報地每平方公尺5,280元,前訴訟判決按土地申報│
│地價總價7884/100000計算,其總金額為299,262元。│
│計算式:3285,2847884/100000365800=299,262│
├─┬───┬───┬──────────────────┤
│編│原告│依判決│個人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號││應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比例││
│││係數││
│││││
├─┼───┼───┼──────────────────┤
│1│丁○│0.0228│6,823元│
││││計算式:299,2620.0228=6,823│
├─┼───┼───┼──────────────────┤
│2│ 楊黃 英│0.0569│17,028元│
││春││計算式:299,2620.0569=17,028│
├─┼───┼───┼──────────────────┤
│3│己○○│0.0285│8,529元│
││││計算式:299,2620.0285=8,529│
├─┼───┼───┼──────────────────┤
│4│乙○○│0.1101│32,949元│
││││計算式:299,2620.1101=32,949│
├─┼───┼───┼──────────────────┤
│5│庚○○│0.0569│17,028元│
││││計算式:299,2620.0569=17,028│
├─┼───┼───┼──────────────────┤
│6│辛○○│0.0398│11,911│
││││計算式:299,2620.0398=11,911│
└─┴───┴───┴──────────────────┘
附表二
┌─┬──┬────┬──────┬─────┬─────┐
│編│原告│被告依執│執行命令內容│個人依前訴│被告不當得│
│號││行程序已││訟應負擔金│利金額│
│││取得金額││額││
├─┼──┼────┼──────┼─────┼─────┤
│1│丁○│8,290元│(98.11.4)│6,823元│1,467元│
││││禁止收取臺灣│││
││││銀行南門分行│││
││││、第一銀行南│││
││││門分行、華南│││
││││銀行南門分行│││
││││之存款債權,│││
││││於8,920元範│││
││││圍內予以扣押│││
││││(見執行卷第│││
││││22、35至37頁│││
││││、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
│││├──────┤││
││││(98.12.31)│││
││││准許收取第一│││
││││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8,260元│││
││││之存款債權(│││
││││見執行卷第66│││
││││頁、本院卷第│││
││││213頁)│││
├─┼──┼────┼──────┼─────┼─────┤
│2│楊黃│20,689元│(98.11.4)│17,028元│3,661元│
││ 英春 ││禁止收取遠傳│││
││││電信公司之租│││
││││金債權,於20│││
││││,689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
││││(見執行卷第│││
││││13、38頁、見│││
││││本院卷第222│││
││││至223頁)│││
│││├──────┤││
││││(98.12.31)│││
││││移轉原告楊黃│││
││││英春對遠傳電│││
││││信20,689元之│││
││││租金債權予被│││
││││告(見執行卷│││
││││第54頁、見本│││
││││院卷第224頁│││
││││)│││
├─┼──┼────┼──────┼─────┼─────┤
│3│ 楊義 │10,363元│(98.11.11)│8,529元│1,834元│
││輝││禁止收取臺中│││
││││商業銀行 溪湖 │││
││││分行、楊梅分│││
││││行之存款債權│││
││││,於10,363元│││
││││範圍內予以扣│││
││││押(見執行卷│││
││││第72頁、見本│││
││││院卷第214至2│││
││││17頁)│││
│││├──────┤││
││││(99.1.6)│││
││││執行所得交被│││
││││告收取(見執│││
││││行卷第79頁、│││
││││本院卷第219│││
││││頁)│││
├─┼──┼────┼──────┼─────┼─────┤
│4│李杲│40,033元│(98.11.11)│32,949元│7,084元│
││洽││禁止收取臺中│││
││││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 元大商 │││
││││業銀行溪湖分│││
││││行、彰化縣溪│││
││││湖鎮農會、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存款債權│││
││││,於40,033元│││
││││範圍內予以扣│││
││││押(見執行卷│││
││││第71、73至76│││
││││頁、本院卷第│││
││││231至232頁│││
││││)│││
│││├──────┤││
││││(99.1.6)│││
││││執行所得交被│││
││││告收取(見執│││
││││行卷第79頁、│││
││││本院卷第219│││
││││頁)│││
├─┼──┼────┼──────┼─────┼─────┤
│5│楊翠│20,689元│(98.11.4)│17,028元│3,661元│
││娥││禁止收取 亞太 │││
││││電信公司之租│││
││││金債權,於20│││
││││,689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
││││(見執行卷第│││
││││13、45頁、本│││
││││院卷第225至│││
││││226頁)│││
│││├──────┤││
││││(98.12.3)│││
││││將原告庚○○│││
││││對威寶電信每│││
││││月15,000元之│││
││││租金債權移轉│││
││││予被告(見執│││
││││行卷第50頁、│││
││││本院卷第230│││
││││頁)│││
│││├──────┤││
││││(98.12.31)│││
││││將原告庚○○│││
││││對亞太電信20│││
││││,089元之租金│││
││││債權移轉予被│││
││││告(見執行卷│││
││││第54頁、本院│││
││││卷第227至│││
││││228頁)│││
│││├──────┤││
││││(99.2.11)│││
││││亞太電信已將│││
││││租金20,089元│││
││││移轉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
││││229頁)│││
├─┼──┼────┼──────┼─────┼─────┤
│6│ 蔡明 │0元│(98.11.12)│11,910元││
││海││禁止收取臺中│││
││││商業銀行楊梅│││
││││分行之存款債│││
││││權,於14,471│││
││││元範圍內予以│││
││││扣押(見本院│││
││││卷第220至221│││
││││頁)│││
│││├──────┤││
││││(98.11.17)│││
││││原告辛○○與│││
││││臺中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無業│││
││││務往來(執行│││
││││卷第49頁、本│││
││││院卷第2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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