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鄉○○段133-13、133-2地號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原告丙○○於民國97年間向法院拍
定取得,並將上開133-1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丁○○○所有,另133-2地號土地則分割出133-16地號
土地。被告祖墳及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丁○○○、丙○○
所有系爭133-13、133-16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
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133-13B面積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133-16B面積16平方公尺、133-1
6C面積207平方公尺、133-16D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三、被告則以:系爭墳墓係被告及其他派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以其標得系爭133-1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移土地上屬
於全體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祖墳,於法不合。另被告所有坐
落系爭133-16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路○○號)係於91年間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發給91
投中鄉建造字第10096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於91年8月16日
領有91投中鄉建使字第12224號使用執照,並設立稅籍課徵
房屋稅,且經被告於96年5月間設立正坤企業社經營農產品
零售業,領有南投縣政府96年5月3日投建商營字第09600387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被告所有房屋係合法申請建築,對於
土地有使用權源,被告父親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第一次戶籍登
記時,即率同家人在上址設籍居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133-13、133-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
原告丙○○分別向本院拍定及聲明應買,而先後於97年5月
28日、97年6月27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又原
告丙○○將系爭133-1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8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另133-2地號土地
則於97年10月23日分割出同段133-1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0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祖墳占用系爭133-13地號如
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133-13B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則占用
133-16地號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133-16B面積16平方公尺
、133-16C面積207平方公尺、133-16D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
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違章建
築結案通知單、使用執照存根、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地政
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
五、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即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此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民
法第425條之1即以此意旨為修法增定,其規範目的在於調和
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
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經查,系
爭13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皆同屬被告所有,嗣系爭13
3-2地號土地經本院拍賣,由原告丙○○聲明應買,並於97
年6月27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繼於97年10月
23日分割出同段133-16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揭執行卷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91年間
由訴外人 張旺根 起造,於92年8月4日出售予被告,有被告提
出使用執照存根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按,足見該建物於96年間本院拍賣系爭133-2地號土地時即
已存在於該土地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丙
○○於承買系爭133-2地號土地時,即有默許系爭建物所有
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推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就
所坐落之133-1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自有繼續使用系爭133-1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丙
○○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非法之所
許。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
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
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
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
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
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始得對
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祖先之後代子
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被告固不否認其祖墳
占用系爭133-13地號土地,惟辯稱該祖墳係被告及其他派下
子孫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遷移,於法不合等語。經
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被告為次子,尚有
兄弟姊妹4人,被告應僅為其祖墳之共有人之一,而原告丁
○○○並未說明該墳墓係被告何位祖先之墓,並證明其子孫
僅被告一人或已經派下子孫全體同意讓與被告,則被告上開
辯解,非不可採。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遷移系爭133-13
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3-1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133-13B面積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土地返還
原告丁○○○,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3-16地號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133-16B面積16平方公尺、133-16C面積207平
方公尺、133-16D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