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不詳時間在 台北市 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現已改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九分在邑坊酒專賣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在泰一電器公司刷卡消費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在馬獅龍忠孝三店刷卡消費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起訴附表有誤載情形),共計消費二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嗣後被告為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竟於同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分別以電話向匯通銀行、富邦銀行謊稱上開信用卡均已於同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遺失,而辦理掛失,並聲明嗣後前開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均非其本人消費,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逕行承擔上開刷卡費用。被告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翌(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虛報上開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情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嗣經匯通銀行稽查人員核對被告前述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與友人乙○○(另案偵查中)之遺失四張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消費地點,被告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承諾願清償前述消費款項,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求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親筆自白書、匯通銀行信用卡掛失紀錄表、信用卡風險紀錄表、富邦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事故處理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被告友人於邑坊菸酒專賣店刷卡時,富邦銀行授權人員與店員及持卡人間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另被告友人乙○○遭竊台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等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與被告前開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地點絕大部分均為邑坊酒專賣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時地以遺失信用卡為由向銀行申報並向警報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誣告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謊報,確實因裝有信用卡之皮夾遺失,始向銀行掛失,皮夾內尚有信用卡繳款單及本人相關資料,故盜刷者有可能知悉其個人資料,嗣多家銀行人員懷疑其信用卡並未遺失,至其辦公室要求其償還盜刷款項,伊唯恐其債信受到影響,始依銀行人員口述文字撰寫前開聲明書,該自白內容均非實在,原本擔心債信受到影響才簽聲明書答應清償,後來詢問法務人員才知即便清償也會吃上官司,才不願繳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復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所有前揭匯通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右開時、地,共計消費二十
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被告旋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分別以電話向匯通銀行、富邦銀行辦理掛失信用卡,嗣於同(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向銀行人員出具文件承諾願於一個月內清償前述消費款項,同年九月廿四日被告因疑謊報信用卡遺失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應訊,同年十月十日被告致電銀行表示:本案業經新店分局進行約談,不願付款,待司法解決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簽帳單、匯通銀行信用卡掛失紀錄表、信用卡風險紀錄表、富邦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事故處理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親自撰寫之文件二份、新店分局警詢筆錄、富邦銀行調查報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出具上開文件內容各略以:本人信用卡交給友人使用,承諾一個月內付清,
本人願意保持信用良好(下稱甲號文件),及本人將信用卡遺失之事告知乙○○,嗣乙○○將四張信用卡轉交朋友使用謊報遺失(下稱乙號文件)等詞,均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親自撰寫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文件影本二紙(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在卷可稽,核其性質,無異審判外記敘被告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供述書;關於該二份供述書製作過程,據被告辯稱:當時有自稱刑警之人會同銀行代表至伊辦公室調查此事,前述文件係經由銀行人員口述內容後,始由伊撰寫,這樣才能保持伊之信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口述之國泰銀行戊○○、富邦銀行甲○○(原名 周宗灝 )、台北銀行壬○○及匯豐銀行丙○證述:伊等表達來意並告知被告銀行手中所握資料後,即先行離開會議室,僅留丙○與被告繼續交談, 嗣伊 等再度進入會議室,被告即坦承謊報情事,但因被告不知撰寫格式,即由匯豐銀行代表丙○主導,各銀行代表各自口述有關聲明書大致內容,再由被告依銀行代表口授內容親筆撰寫等語,大抵相符(戊○○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壬○○及丙○部分見同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會同前往之國泰銀行(原名匯通銀行)職員庚○○否認當時係由銀行代表口述內容供被告撰寫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證人丙○雖證述:被告表示與乙○○許久沒有聯絡,其等乃以沈默嚴厲的方式看著被告表示他在說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惟當時雙方會談地點係被告公司會議室,僅以透明大型玻璃窗隔間,若被告係遭銀行代表及自稱刑警者脅迫違反本人自由意志製作上開文書,自可大聲呼叫或以行動向公司其他職員求助,斷不致聽從銀行人員口授意旨撰寫前述各文件,顯見前揭文件仍係出於被告本人自由意志所製作,並非出於銀行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獲得,即令銀行代表丙○曾以嚴厲眼神看著被告,且該文件係由銀行代表依被告所陳要旨加以整理口述,再由被告撰寫屬實,仍難認為不具有任意性。
㈢至於被告為何同意出具上開文件予銀行人員,其動機是否在承認犯罪,若係承認
犯罪,何以事後於警詢中即翻供,非無探究餘地。經查,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詢問我們,如果謊報遺失信用卡被揭露,是否會影響日後與銀行往來,我們允諾不會將資料送交聯合信用卡中心,但如果事後不繳,銀行就會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被告承諾一次清償銀行的錢,並願出具承諾書,但被告表示前提是不希望被警察約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卷附上開甲號文件內容亦記載:本人希望將款項付清結果,以保持信用良好等詞,參以被告於該段期間多在股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亦經其提出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份可稽,再徵諸當時包括國泰、匯豐、富邦、台北銀行等四家銀行人員均會同前往被告辦公室調查此事,分別為證人庚○○,戊○○、甲○○及丙○到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銀行如何處理本件疑似信用卡盜刷案件,可能影響銀行對其日後債信評價,非常在意。其次,銀行人員係在乙○○信用卡掛失後遭人盜刷,比對察覺被告與乙○○間遺失信用卡刷卡地點多在邑坊酒專賣店,疑二者手段類似而有謊報可能,各銀行代表乃相約查明,充其量亦僅掌握被告與乙○○間之通聯紀錄及其等信用卡遭盜刷地點有共通性而已,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甲○○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審判筆錄、丙○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見銀行方面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謊報遺失信用卡詐騙銀行之犯行,僅係銀行人員依上述資料從個人經驗、直覺研判有異而已。雖證人甲○○另證述:當時被告自己承認有刷卡的交易時間係在後面,反而被盜刷的時間在前,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審判筆錄),惟檢察官查明掛失後系爭三筆疑似遭盜刷信用卡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九分在邑坊酒專賣店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元(簽帳單影本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一三二頁)、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在泰一電器公司刷卡消費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簽帳單影本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一頁)、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在馬獅龍忠孝三店刷卡消費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簽帳單見上開偵卷第四五頁),且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六日刷卡明細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並無證人甲○○所述異常情形,本件果係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精密策劃犯罪,冀圖免於支付信用卡款項,被告又豈會輕易向銀行人員坦承謊報掛失,是被告是否因其確有謊報遺失信用卡詐騙銀行之犯行為銀行查覺,基於承認犯罪之動機,而出具前述文件,非無可疑,而被告辯稱係為維持銀行間之債信而出具前述文件,同意以清償方式換取避免與銀行興訟而影響債信等語,則非全然無稽。
㈣再查,細究前述甲號文件內容,並未指明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之友人,且被告若係
基於承認犯罪目的撰寫前開甲號文件,銀行人員竟未進一步究明被告何時、何地交付信用卡及其他相關犯案情節與動機等,該文書內容欠缺明確性、具體性,信憑性已嫌薄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單獨在會議室中向被告表明,假使不承認,會繼續調查報案,如果承認,銀行會幫忙處理,我認為本案僅屬於單純掛失調查,沒有時間一直處理下去,我希望被告能處理解決,因為邑坊酒坊位於碧潭派出所隔壁,我的直覺判斷是如果平常沒有認識的人,是不會去該店刷卡消費,我當時直接告訴本件刷卡案與警察有關連,乃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警察,被告坦承認識癸○○,曾借信用卡給癸○○使用,我也提到被告與乙○○在聯絡的事,被告沒有講話無法反駁,我認為被告知悉乙○○失卡並向銀行掛失的事情,被告當場不講話,沒有反駁,我就問被告這件事情是要自己承擔還是怎樣,被告表示願意配合,後來其餘銀行代表再度進入會議室內,我就要被告將信用卡交付癸○○的事情向大家再說一次,所以並未要求其在書面上記載信用卡交付對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然就此等重要事項,證人丙○在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曾坦承將信用卡交付癸○○(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㈢,第一四0至第一四三頁),被告復否認曾向丙○或其他到訪銀行代表坦承將信用卡交付癸○○使用,而其餘參與會談之銀行代表亦率皆否認知悉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何人,特別是被告所持信用卡之被害銀行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代表攸關自身利害,設若被告業已坦承尚有其他共犯,在未實際聽聞被告供述交付卡片之人孰誰情形下,衡情豈能僅因被告允諾清償卡費,即不要求被告將交付信用卡及共謀詐騙銀行犯案之情節記載綦詳,日後作為銀行調查資料參考,而未要求加以記載,其等竟未注意聽聞,實難想像,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曾向與會各銀行代表坦承係將信用卡交付癸○○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即便被告確曾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向丙○供承將信用卡交付癸○○屬實,仍屬被告於審判外向他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受該信用卡(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亦證稱:當初刷卡消費之人並非癸○○,因為附近的警察伊都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丙○供證情節,可見其無非僅因調閱邑坊酒坊歷來刷卡消費明細後,得悉被告與乙○○報失之信用卡均曾於掛卡後在邑坊酒專賣店消費紀錄,癸○○擔任警察,服務地點與邑坊酒專賣店有地緣關係,而癸○○在邑坊酒專賣店之刷卡紀錄均為大額整數,疑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嫌,且被告、乙○○、癸○○彼此因同鄉或同學關係結識,證人丙○主觀直覺判定被告 夥同渠 等謊報失卡詐騙銀行,其中就乙○○失卡部分,僅因被告單純不語推認被告默認犯行,就被告本身失卡部分,證人癸○○雖有多筆另持台灣銀行信用卡在邑坊酒坊大額整數消費,然公訴人僅因癸○○在邑坊酒專賣店之消費金額為整數,率指癸○○與特約商店間「真刷卡、假消費」之借貸行為,遽謂此係「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尚嫌速斷。況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其臺灣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觀之,至多僅能從證人癸○○個人持臺灣銀行信用卡之消費行為,推斷其私生活不佳,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不懂量入為出之理財觀念,究與疑似與邑坊酒專賣店串謀持臺灣銀行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借貸行為(尚不能確認)不同,證人即邑坊酒專賣店店長辛○○於警詢中復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乙○○二人,亦未與該二人共同詐騙銀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當初刷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審判筆錄),辛○○涉嫌詐欺等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參以證人即與邑坊酒專賣店生意往來之 李大中 證稱:曾向辛○○叫貨高梁二百四十瓶、威士忌三瓶,共計四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㈢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可見如購買數量龐大,總價為整數並非異常,是公訴人前述指陳邑坊酒專賣店有假消費真刷卡之借貸行為,或被告謊報信用卡遺失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並無事實根據,不足採信。微論上開證據對於「被告失卡當天是否係癸○○自己或夥同他人持被告之信用卡至邑坊酒坊刷卡」之事實,仍未加以證明,即不得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㈥又被告親撰乙號文件,僅在敘述被告將前開遺失信用卡之事告知乙○○,後來乙
○○將北銀、渣打、匯豐、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信用卡交朋友使用謊報遺失等詞,被告並未坦認教授乙○○以謊報遺失信用卡方式詐騙銀行,縱令乙○○有其所述犯行屬實,究與被告有何關連,亦未臻明確,告訴人僅因被告與乙○○間於乙○○遺失信用卡前與被告有電話通聯之事實,遽指被告教授乙○○以謊報遺失信用卡詐騙銀行之犯罪手法,尚嫌速斷。遑論乙○○上開四張信用卡係遭己○○所竊後,持以冒名盜刷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㈠第二四至二八頁、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八四號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㈠第十九至二三頁、上開卷㈢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大抵相符,上揭證人供述內容顯與前述乙號文件內容所述情節齟齬,可見被告所書乙號文件內容並不實在,從而前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親撰乙號文件內容,其信憑性亦嫌薄弱,尚難遽以採信。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皮夾內有駕照、電話簿、健保卡等(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
四八0號卷㈡,頁一五八至一六0),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報告復記載:被告遺失之皮包內尚有健保卡、上海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現金、本月份帳單等(見九十一年偵字地四0一三號卷第九五頁),是本件冒名持卡人並非不可能從被告遺失之皮夾中查悉被告相關基本資料。且從公訴人提出九十年一月六日邑坊酒專賣店員、持卡人與銀行授權人員間授信過程內容譯文觀之(附於本院卷內),該名持卡人對於銀行授權人員提問,或有所遲疑,而在銀行授權人員誘導暗示下,依照前述皮包內置放之文件內容,即可回答相關查詢問題或有所依循,而前述調查報告亦記載:調出授權錄音帶,瞭解通話內容,發現授權人員所詢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家中電話、住址、卡片額度及何處繳款問題,皆在持卡人所遺失皮包內可查詢該資料(見九十一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六頁),可見不能單從持卡人通過銀行授權人員電話測試,即臆測被告與該名持卡盜刷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另前述徵信電話譯文之錄音帶經檢查結果,錄音帶內「吱聲」雜音甚大且有串音情形,歉難鑑析;卷附簽帳單影本筆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筆畫特徵,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六九一五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九九七一0號函可稽。又銀行職員 楊建宗 雖認為上開簽帳單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十一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釋明楊建宗具有筆跡專業鑑識能力,所為上開證供,應係個人意見之詞,核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申報信用卡遺失及確有不明人士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二份內容不明確且信憑性甚低之供述書,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卷內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認為被告確有謊報遺失信用卡,思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應諭知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