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附近,突然急速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後直行,適對向慢車道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港路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則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八十萬元,其項目及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
⒉工作損失:事發當時要補習考大學,白天在原告祖父工作,跑外務或收帳,
沒有固定薪水,由原告祖父給原告每月一、二萬元零用金,有時會給原告幾千元,但非每天都有,故工作損失以十萬元計算。
⒊看護費:受傷後由母親看護,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共一百二十日,合計二十六萬四千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係高中畢業,受傷當時要補習考大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三十萬一千八百十一元。
㈢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七十五件、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對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車禍的發生,原告認為並沒有過失
,車禍發生的責任是在原告方面,因當時路權是屬於被告,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才造成本件車禍,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的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㈡如被告本件車禍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的八十萬元,其中
⒈醫療費用部分,認為應該扣除健保支付的部分,其他統一發票部分,並沒有
列明購買什麼東西,應該扣除,另外有些收據只寫用品,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另外牙醫單據方面,是車禍經過八個月之後才去的,也應該扣除;眼鏡的單據部分,是車禍經過三個月之後的,亦應扣除。且原告方面已經有去請領強制險的保險金了,也應該扣除。
⒉就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當時的陳述,原告是說他正在補習,應該是學生的身分,請提出證明有工作損失的證據。
⒊至於看護費用部分,請函查醫院,確認原告所受的傷勢,是否需要看護,如
須看護,需要多少全日看護的天數,至於全日看護的費用,以一天二千二百元計算,原告不爭執。
⒋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被告是大學畢業,目前經營防水的有限公司,
擔任負責人,目前的薪水是一萬八千元,名下有一間房子,房子目前還在貸款,有四個小孩要撫養。
㈢證據:聲請向醫院函查原告受傷是否需要看護,其日數約多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0二九號執行卷(內含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卷、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卷)。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於左轉彎時,在慢車道上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㈠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其看護期間以三個月共九十日計算,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不爭執。
㈡對於強制險部分,如果需要扣除,扣除的金額以六萬零六十二元計算,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
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應否扣除健保給付?
三、本件賠償應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六萬零六十二元部分?
伍、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有無過失部分:經查㈠就被告之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附偵查卷),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臺中市○○路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沿臺中市○○○路由美村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博館東街,原告行車方向則為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英才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而肇事交岔路口之中港路係有中央分隔島,雙向車道各有三快車道及一慢車道,肇事地點係在臺中港路往美村路慢車道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之中港路慢車道上,是以依現場圖、兩造所述之車行方向、肇事位置、現場照片之兩造車損狀況所示,本院認被告自臺中港路往英才路內側車道左轉博館東路之轉彎動作應已完成,而被告已達道路中心線進行轉彎動作之時,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述其車速為超過四十公里,而兩造之撞擊點係被告駕駛之汽車行駛穿過三快車道後之慢車道,以原告所陳述之最低速度四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進速度約為十一點一公尺,而被告自陳於路口中心轉彎前有停車(見偵卷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以被告轉彎時之車速應不快,以兩造當時之行車速度及撞擊位置觀之,原告於被告進入路口中心線左轉博館東路時應尚未進入路口甚明,則依前述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已取得優先路權,原告應讓已達路口中心線開始轉彎並已完成轉彎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故偵查卷內所附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二○二○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五號覆議意見函雖均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丁○○(鑑定意見書誤載為 蔡崇哲 )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撞擊對向左轉彎已至路口中心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然本院認被告已至路口中心線開始轉彎時原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是以前開鑑定結果關於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顯然於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之。
⒉次查本件被告進入路口中心線開始左轉時雖因原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取得優先路權,然被告完成轉彎成為直行車沿博館東路前進時,就博館東路與臺中港路每一車道間,亦係在交岔路口狀態,僅係已無轉彎車與直行車間之路權優先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仍應於行進間注意車前狀況;況就當時之狀況,雙方均係可認為是綠燈直行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被告係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也。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陳稱:「我的車輛嚴重受損,車輪無法轉動,告訴人撞及後還彈起來,他的車速很快,我當時確實是看到所有的車子都還沒有進入路口才轉彎的,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撞到。我應該是被害人,是他應該要讓我。我當時有看到車燈,因為距離非常遠,我才會通過。」、「我有看到他的燈在很遠的地方,所以我才會繼續前進。我在慢車道那裡有停,我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我也有停,也有看到對方的車子,距離還很遠,是對方開太快。」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見快車道、慢車道無來車,我車才繼續往前,沒想到我車到達慢車道時,那時我見慢車道停止線口有來車,那時我認為我車可以完全轉進博館東街,沒想到有部機車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葉子板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可見本件被告在轉彎後成為直行車沿博館東路通過中港路時,已經看見原告騎乘之機車之車燈而得知有原告機車行駛接近中之事實,僅係因認為太遠而仍然繼續前進通過,顯然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原告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其所辯無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㈡就原告之過失部分: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近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所行駛之車道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而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及未讓被告所駕駛已完成左轉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行為亦有過失乙節,亦足認定。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機車亦同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六比四,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六,即被告應負損害額十分之四之賠償責任。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如有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者,依法自應扣除之,惟如僅請求自負額者,自無再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之問題,自不待言。且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領取之六萬零六十二元,依法於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之。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惟如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之費用,則不能求償。本件原告係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須接受清創手術及骨隨內釘固定手術,其所受骨折情形嚴重,出院後自仍須按時回診及日後拔除鋼釘等醫療措施,故本件原告於醫院骨科就診時所自負之費用,自應認係醫療費用,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如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者,其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從而,本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算如下:
⒈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係十三萬七
千一百八十九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經查係就編號75之眼鏡費三千元(按依法該費用亦不得認係醫療費用),未於計入醫療費用內所致,合先敘明之。
⒉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係就附表編號1至
74之項目為請求。惟經核對後,其中編號1、編號9至20、編號24至
42、編號45至53、編號64至68、編號70至74部分,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等,因其無法證明係經醫師處方,且被告對之亦有爭執,自不應列入計算。編號4、62係全民健康保險已為給付,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編號22、23係牙醫門診,原告未能證明係本件車禍受傷所導致,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係編號2、3、5至8、21、43、44、54至61、63、69,以上金額合計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190+6758+190+205+250+190+250+250+250+250+250+230+290+330+250+190+170+360+15929=26782元)。
⒊故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而
依過失比例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零七百一十三元(26782x
0.4=10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主張其受有十萬元之工作損失,然因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原告自承:事發當時要補習考大學,白天在原告祖父工作,跑外務或收帳,沒有固定薪水,由原告祖父給原告每月一、二萬元零用金,有時會給原告幾千元,但非每天都有等語,則依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以觀,其於事發當時顯未固定正常從事一定工作,則其據以請求本件工作損失十萬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兩造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其看護期間以三個月共九十日計算,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均不爭執,經換算後其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元(90x2200=198000元),經依過失比例分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七萬九千二百元(000000x0.4=79200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手術後需使用拐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準備大學聯考,被告則是大學畢業,目前經營防水的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目前的薪水是一萬八千元,名下有一間房子,房子目前還在貸款,有四個小孩要撫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之慰撫金,經減輕其賠償金額十分之六,為四萬元,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十二萬九千九百十三元
(10713+79200+40000=129913元)。而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之六萬零六十二元,依法於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之,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6985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項目│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澄清維康明細│年5月日│五百元│醫療用品│├──┼──────┼───────┼──────────┼──────┤│2│澄清醫院收據│年6月4日│一百九十元│自付額、骨科│├──┼──────┼───────┼──────────┼──────┤│3│澄清醫院收據│年5月日│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自付額、骨科│├──┼──────┼───────┼──────────┼──────┤│4│澄清醫院健保│年5月日│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健保給付│├──┼──────┼───────┼──────────┼──────┤│5│澄清醫院收據│年5月日│一百九十元│自付額、骨科│├──┼──────┼───────┼──────────┼──────┤│6│澄清醫院收據│年6月4日│二百零五元│自付額、骨科│├──┼──────┼───────┼──────────┼──────┤│7│澄清醫院收據│年月日│二百五十元│自付額、骨科│├──┼──────┼───────┼──────────┼──────┤│8│澄清醫院收據│年4月日│一百九十元│自付額、骨科│├──┼──────┼───────┼──────────┼──────┤│9│貴原藥品公司│年5月日│一千五百四十元│未載品名用途│││統一發票││││├──┼──────┼───────┼──────────┼──────┤│10│同右│年5月6日│二千二百五十元│同右│├──┼──────┼───────┼──────────┼──────┤│11│同右│年5月4日│二千六百三十元│同右│├──┼──────┼───────┼──────────┼──────┤│12│同右│年2月日│一千二百元│同右│├──┼──────┼───────┼──────────┼──────┤│13│杏一醫療用品│年5月日│一百二十元│同右│││公司統一發票││││├──┼──────┼───────┼──────────┼──────┤│14│貴原藥品公司│年3月日│二千二百七十元│同右│││統一發票││││├──┼──────┼───────┼──────────┼──────┤│15│清水鎮農會│年2月日│二百六十二元│同右│││統一發票││││├──┼──────┼───────┼──────────┼──────┤│16│全聯實業公司│年2月日│三百四十五元│同右│││統一發票││││├──┼──────┼───────┼──────────┼──────┤│17│同右│年2月日│五百九十二元│同右│├──┼──────┼───────┼──────────┼──────┤│18│同右│年2月日│二百二十五元│同右│├──┼──────┼───────┼──────────┼──────┤│19│同右│年3月日│三百三十八元│同右│├──┼──────┼───────┼──────────┼──────┤│20│同右│年3月日│一百六十八元│同右│├──┼──────┼───────┼──────────┼──────┤│21│澄清醫院收據│年8月日│二百五十元│自付額、骨科│├──┼──────┼───────┼──────────┼──────┤│22│牙醫門診收據│年7月4日│一百元││├──┼──────┼───────┼──────────┼──────┤│23│牙醫門診收據│年6月日│一百元││├──┼──────┼───────┼──────────┼──────┤│24│沙鹿 光田維康 │年3月日│四百零七元│醫療用品│││醫材收據││││├──┼──────┼───────┼──────────┼──────┤│25│杏一醫療用品│年4月3日│二百四十元│同右│││公司統一發票││││├──┼──────┼───────┼──────────┼──────┤│26│同右│年4月日│一百五十元│同右│├──┼──────┼───────┼──────────┼──────┤│27│同右│年4月日│四十五元│同右│├──┼──────┼───────┼──────────┼──────┤│28│同右│年4月日│八百一十元│同右│├──┼──────┼───────┼──────────┼──────┤│29│同右│年4月日│三百八十九元│同右│├──┼──────┼───────┼──────────┼──────┤│30│同右│年4月日│九十元│同右│├──┼──────┼───────┼──────────┼──────┤│31│全聯實業公司│年3月日│三百四十三元│同右│││統一發票││││├──┼──────┼───────┼──────────┼──────┤│32│同右│年3月日│一百五十元│同右│├──┼──────┼───────┼──────────┼──────┤│33│同右│年3月日│一百八十元│同右│├──┼──────┼───────┼──────────┼──────┤│34│同右│年3月9日│二百六十五元│同右│├──┼──────┼───────┼──────────┼──────┤│35│同右│年1月5日│一百零七元│同右│├──┼──────┼───────┼──────────┼──────┤│36│同右│年2月日│二百二十五元│同右│├──┼──────┼───────┼──────────┼──────┤│37│清水鎮農會│年月日│二百六十四元│同右│││統一發票││││├──┼──────┼───────┼──────────┼──────┤│38│全聯實業公司│年月日│一百八十元│同右│││統一發票││││├──┼──────┼───────┼──────────┼──────┤│39│同右│年月日│一百五十八元│同右│├──┼──────┼───────┼──────────┼──────┤│40│同右│年月8日│二百五十九元│同右│├──┼──────┼───────┼──────────┼──────┤│41│清水鎮農會│年月8日│二百五十九元│同右│││統一發票││││├──┼──────┼───────┼──────────┼──────┤│42│統一發票│年6月7日│一千六百元│同右│├──┼──────┼───────┼──────────┼──────┤│43│澄清醫院收據│年3月日│二百五十元│自付額、骨科│├──┼──────┼───────┼──────────┼──────┤│44│澄清醫院收據│年6月日│二百五十元│自付額、骨科│├──┼──────┼───────┼──────────┼──────┤│45│美德耐公司│年3月8日│三百七十元│醫療用品│││統一發票││││├──┼──────┼───────┼──────────┼──────┤│46│同右│年3月日│三百五十元│醫療用品│├──┼──────┼───────┼──────────┼──────┤│47│全聯實業公司│年1月日│四百九十六元│未載品名用途│││統一發票││││├──┼──────┼───────┼──────────┼──────┤│48│同右│年1月日│四百零二元│同右│├──┼──────┼───────┼──────────┼──────┤│49│同右│年1月7日│二百五十五元│同右│├──┼──────┼───────┼──────────┼──────┤│50│同右│年1月日│四百三十五元│同右│├──┼──────┼───────┼──────────┼──────┤│51│清水鎮農會│年1月日│二百九十八元│同右│││統一發票││││├──┼──────┼───────┼──────────┼──────┤│52│全聯實業公司│年月日│五百一十元│同右│││統一發票││││├──┼──────┼───────┼──────────┼──────┤│53│杏一醫療用品│年2月日│一百元│手套│││公司統一發票││││├──┼──────┼───────┼──────────┼──────┤│54│澄清醫院收據│年2月日│二百五十元│自負額、骨科│├──┼──────┼───────┼──────────┼──────┤│55│同右│年3月日│二百五十元│同右│├──┼──────┼───────┼──────────┼──────┤│56│童綜合醫院收│年1月1日│二百三十元│同右│││據││││├──┼──────┼───────┼──────────┼──────┤│57│同右│年月日│二百九十元│同右│├──┼──────┼───────┼──────────┼──────┤│58│澄清醫院收據│年月日│三百三十元│同右│├──┼──────┼───────┼──────────┼──────┤│59│同右│年1月日│二百五十元│同右│├──┼──────┼───────┼──────────┼──────┤│60│同右│年月6日│一百九十元│同右│├──┼──────┼───────┼──────────┼──────┤│61│同右│年月日│一百七十元│同右│├──┼──────┼───────┼──────────┼──────┤│62│澄清醫院健保│年月2日│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健保給付│├──┼──────┼───────┼──────────┼──────┤│63│澄清醫院收據│年月日│三百六十元│自負額、骨科│├──┼──────┼───────┼──────────┼──────┤│64│全聯實業公司│年月1日│七十九元│未載品名用途│││統一發票││││├──┼──────┼───────┼──────────┼──────┤│65│清水鎮農會│年月1日│二百六十元│同右│││統一發票││││├──┼──────┼───────┼──────────┼──────┤│66│全聯實業公司│年月日│二百五十九元│同右│││統一發票││││├──┼──────┼───────┼──────────┼──────┤│67│清水鎮農會│年月日│一百零八元│同右│││統一發票││││├──┼──────┼───────┼──────────┼──────┤│68│同右│年月日│一百三十元│同右│├──┼──────┼───────┼──────────┼──────┤│69│澄清醫院收據│年月2日│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自負額、住院│├──┼──────┼───────┼──────────┼──────┤│70│美德耐公司│年月2日│一千零十二元│醫療用品│││統一發票││││├──┼──────┼───────┼──────────┼──────┤│71│同右│年3月日│八十五元│同右│├──┼──────┼───────┼──────────┼──────┤│72│沙鹿光田維康│年3月日│五百十四元│同右│││醫材收據││││├──┼──────┼───────┼──────────┼──────┤│73│同右│年3月9日│三百四十八元│同右│├──┼──────┼───────┼──────────┼──────┤│74│杏一醫療用品│年3月日│六十九元│衛生紙、紙巾│││公司收據││││├──┼──────┼───────┼──────────┼──────┤│75│眼鏡行收據│年1月日│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