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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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如明知其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之某不詳日期,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天盛汽車商行」工作時,在某車後車廂內所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0面,係他人遺失之物(上開甲車車牌0面係甲車車主000於80幾年間因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委請拖吊場人員於88年8月1日處理完成甲車報廢事宜後不知去向),陳盈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至106年12月7日間之某不詳日期,將上開甲車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管領,因故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800-E5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主000)上,並將乙車停放在路旁,而將上開甲車車牌0面侵占入己。嗣因為警舉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000聲明異議暨陳情狀、000切結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上開甲車車牌0面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上開甲車車牌0面係000於80幾年間因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委請拖吊場人員處理報廢事宜後不知去向等情,有告訴人000聲明異議暨陳情狀、000切結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各1份可佐,至本案案發時已非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為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因兩者均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客觀價值(甲車車牌0面),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侵占行為之方式(將上開甲車車牌0面懸掛在乙車),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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