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剛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忠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五權五街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彎精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江柏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五街由東興路往大忠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李志剛駕駛車輛突然左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柏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4cm)、第五腰椎弓腳骨折併腰薦椎滑脫症、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志剛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志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柏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