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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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裕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旭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旭文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