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0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04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 吳紹淦 、扶養親屬 吳金 之營利、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3,921元,及虛報真 耶穌 教會臺灣總會及財團法人私立忠義育幼院(下分別稱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捐贈扣除額計600,000元,被告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385,637元,淨額為4,610,237元,發單補徵稅額180,000元,並依法處罰鍰164,200元。原告就前揭漏報營利、利息所得部分並不爭執,惟就虛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4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239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漏報系爭利息、營利所得及列報捐贈扣除額,縱收據不實,僅屬過失,而非故意,應免受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規定,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免予處罰。再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15,000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均以處罰故意犯。況稅捐稽徵法為實質刑法,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為其子法,就過失犯之處罰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此觀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明。且刑法總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據此上開條文就過失犯之處罰均無特別規定。是則,本件原告並非故意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吳紹淦、扶養親屬吳金之營利及利息所得,亦無虛報免稅額之情事,就申報捐贈扣除額原告非出於故意,若深究其責僅能以過失論,然觀上開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似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持偽造不實
之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捐贈憑證,列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吳紹淦捐贈扣除額計60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00,000元。
⑵原告主張捐贈收據確係捐款取得等情。經查原告所附之
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之捐贈收據,係偽造不實,此有臺北市調查處91年2月27日肆字第09143406920號函可稽,是原告有以不實之捐贈收據,列報本年度之捐贈扣除額情事,而原告主張確有捐款部分,惟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資料,自不足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00,000元,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為同事兼好友 陳麗卿 為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
院募款,遂允諾將陳麗卿之借款及標會之會款捐贈,因相信其所為之捐助係合法之捐助行為及所收取之捐助收據為真正等情。經查原告未能提出明確之捐贈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謂有理由,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
得5筆計16,231元、其配偶吳紹淦營利所得4筆計4,194元,其扶養親屬吳金之營利所得1筆33,496元,合計53,
921元,及虛報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捐贈扣除額計600,0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64,273元,被告遂依規定,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164,200元(計至百元)。
⑵原告主張其屬情節輕微且並非故意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
吳紹淦、其扶養親屬吳金之營利、利息所得,就申報捐贈扣除額原告非出於故意僅能以過失論且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乙節,經查本件漏報所得及虛報捐贈扣除額並無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之適用,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仍應論罰,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之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處罰規定,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則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而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04234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164,200元之之罰鍰起訴涉訟,合計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同法第13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15,000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吳紹淦、扶養親屬吳金之營利、利息所得計53,921元,及虛報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捐贈扣除額計600,000元,被告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385,637元,淨額為4,610,237元,發單補徵稅額180,000元,並依法處罰鍰164,200元。原告就前揭漏報營利、利息所得部分並不爭執,惟就虛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就罰鍰部分起訴主張其漏報系爭利息、營利所得及列報捐贈扣除額,縱收據不實,僅屬過失,而非故意,應免受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5筆、配偶吳紹淦營利所得4筆、扶養親屬吳金營利所得1筆,合計53,921元,並持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之捐贈不實收據列報扣除額600,000元,此有核定通知書、台北市調查處91年2月27日肆字第09143406920號函及真耶穌教會與忠義育幼院偽造不實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64,2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訴稱:捐贈款確有交給同事陳麗卿,且漏報營利所得及持不實偽造收據列報扣除額,僅屬過失,應免受罰乙節,惟查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本人及配偶確有將錢交由陳麗卿捐贈,亦未能提供陳麗卿住居所供查證,所訴確有捐贈,洵不足採,其漏報營利所得及以不實偽造收據列報扣除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主張過失犯可免罰,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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