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狀載明:係對「法務部法矯字第0九三00九七八六六號處分書」聲明異議,似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加釐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是否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謂「檢察官之處分,即無不合,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與首揭決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始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
(二)又抗告人經前揭法務部處分書撤銷假釋之執行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似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亦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原法院未先就本件聲請有無管轄權斟酌,而為實體裁定,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