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抗告人之前科及受觀察、勒戒前之行為為評估標準,而非以執行觀察、勒戒之後效為依據,即非植基於實據,原審遽以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有未當。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㈠人格特質: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⒊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⒋行為觀察㈡臨床徵候:⒈戒斷症狀⒉多重藥物使用⒊注射使用⒋使用期間⒌情緒及態度㈢環境相關因素⒈社會功能⒉支持系統等各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3年11月24日高所正戒勒字第1685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依上開各標準綜合評估判斷,尚非僅依抗告人之前科及受觀察、勒戒前之行為而為評估判斷。抗告人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判斷有違法理,原審竟予採認及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翁心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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