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壬○
i○○甲丁○酉○○甲卯○辛○○z○○甲癸○訴訟代理人申○○上訴人A○○
辰○○○地○○w○○v○○宙○X○○R○○癸○○r○○g○○E○○U○○甲乙○C○○q○○M○○T○○p○○P○○丙○○e○○庚○○D○○亥○○o○○L○○宇○○N○○G○○甲己○黃○○甲甲○W○○○甲戊○巳○○c○○d○○k○○V○○Y○○玄○○F○○天○○l○○甲寅○戌○○f○○壬○○a○○丑○○Q○○K○○甲子○丁○○m○○j○○b○○y○○甲辛○x○○S○○O○○
甲○甲辰○乙○○B○○午○○○戊○○未○○甲丑○卯○○s○○○u○○○子○○t○○甲丙○甲庚○寅○○己○○n○○法定代理人溫𡟀秋複代理人Z○○法定代理人J○○即重整人J○○
林坤財 法定代理人 顏再元 代理人I○○訴訟代理人J○○被上訴人H○○
h○○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J○○、林坤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再元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四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J○○、林坤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重整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呈報狀二份可參,復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民乙字第四九四000000一號函可稽,茲上開重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裁定命各該重整人承受訴訟。
二、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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