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更㈠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更審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明知抗告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
)早已遷移新址至「太平市○○路○○○巷十二之二三弄四十號」,卻有計劃的製造假象,先後數次將存證信函及聲請法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均記載為舊地址之「大里市○○路○○○巷○○○號」,再串通第三人即其同居人 陳慧瑛 在該址收受前揭文書,致抗告人不知而未為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之「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廖高香友 」、「乙○○」之印章,均係相對人所盜用,廖高香友及抗告人乙○○曾多次催討並登報聲明作廢。
(二)、再者,抗告人普利生公司原董事長廖高香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將
其持有公司股份二十五萬股中之十五萬股轉讓予抗告人乙○○,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廖高香友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仍以廖高香友為抗告人普利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之核發支付命令,該送達亦不合法。
(三)、另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五號支付命令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由「員工 潘銘卿 」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但潘銘卿並非抗告人普利生公司員工,而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見相對人自始即以「自導自演方式」,使抗告人無從知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即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未逾異議期間,故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五百十五條亦著有規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決要旨足稽。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由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因此,姑不論相對人所陳,是否可採,即依抗告人所陳,縱或屬實,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並非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抗告人並未經合法之送達,則原法院核發該支付命令迄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聲明異議止,已逾三個月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易言之,原法院核發該支付命令後,既未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尚無從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抗告人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聲明異議,容有未合,自不待多言。
三、綜上所述,縱如抗告意旨所陳,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既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則抗告人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謀救濟,從而彼等據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渠等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容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至為灼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加以調查及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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