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協和國民小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9學年度新進教師,於89年8月1日到職,其子 洪毅杰 於同年考入中國醫藥學院牙醫系,上訴人乃自89學年度第1學期起,向被上訴人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被上訴人嗣後查得其子曾於81年至85年間就讀中國醫藥學院醫事技術系,並由上訴人之妻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在案,乃以其子之情形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所定之「重修」情形類似,不得重覆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乃作成否准上訴人請求補發91及92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及撤銷89及90學年度原准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支給要點說明事項7之規定,可知不得重複請領者,僅限於但書所明訂之「留級」與「重修」兩種情形,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逕自解釋「重考」與「重修」類似,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精神。甚者,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日局給字第003707號函已對「重考」及「重修」之定義及內容已陳述非常詳盡,並明訂子女教育補助,「重考」或「重修」之認定,應依教育部90年1月29日台(90)人(二)字第90005715號函意見辦理。惟人事行政局捨棄該解釋函,又以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硬將「重考」歸於類似「重修」,解釋前後不一,且將內容及實質意義混淆不清。(二)上訴人對於人事行政局所為函釋背離事實,影響權益,曾依法提出申訴,並獲得「申訴有理」之決定,作成撤銷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回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惟被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拒不執行,置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之決定,實有違依法行政。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察,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2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及退還已繳回之89、90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計新台幣(下同)28萬6,4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雖未界定「重考」及「重修」之內容,但由人事行政局歷次釋例,如76年8月14日(76)局肆字第21347號函釋、76年9月11日(76)局肆字第25122號函釋、76年10月14日(76)局肆字第28296號函釋、80年8月28日(80)局肆字第34897號函釋以觀,可說明上開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之意旨,即大學或專科或高中畢業後,再考入相同學制就讀,係與「重修」情形類似;而再考入不同學制就讀者,則係屬「重考」情形。另上訴人雖援引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日90局給字第003707號函釋,指其子並非回原學系補修學分,故不屬於「重修」,而應為「重考」;然上訴人之子係於大學畢業後再考入大學就讀,其情形實與上開函釋案例所舉大學未畢業而再考入該校就讀有所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子係屬「重考」有待商榷。又按人事行政局係訂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機關,自得依法本諸權責對該要點作相關解釋,至於其對本案之解釋是否合度,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前經訴願決定認為其解釋係基於支給要點所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人事行政局雖有鑒於上訴人曾請領過1至4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而未准予再次請領,但仍同意其可自第5年級請領,可謂已兼顧上訴人之權益與福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子女教育補助係屬供應性給與,非法定俸給,僅於軍公教員工子女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依其所就讀國小、國中、高職、高中、五專、大學暨獨立學院等不同學程,循序給與500元至1萬3,600元不等金額之補助。雖依支給要點附表9所定子女教育補助之支給,未明訂「同一教育學程」或「同一教育階段」僅能請領一次;惟按該附表說明7但書規定「留級」及「重修」者,不得「重複」請領觀之,如已完成修業年限取得學位,並已領取子女教育補助,再重新參加考試考入同一學程之學校,自不得再重複領取子女教育補助,俾軍公教子女得與一般國民同享有接受大學教育之平等機會,並非就同一學程一再重讀皆予補助,否則即不符政府經費有效合理之分配,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亦明。(二)依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7所定「如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子女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觀之,亦足見同一教育學程之子女教育補助僅能請領一次,僅於尚未完成同一教育學程之修業年限,因興趣不合等因素而為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時,得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請領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以完成同一教育學程得請領一次之權利。故說明7所謂之「重考」,應係指現行教育學制所認之未完成同一教育學程時所重新參加之考試而言,如已完成某教育學程後,又重新考入同一教育學程,自非該說明所謂之「重考」。本件上訴人之子洪毅杰於81年至85年間就讀中國醫藥學院4年制醫技學系期間,既已由上訴人之妻申領4學年之子女教育補助,並已於85年畢業, 嗣洪毅杰 再於89年考入該校6年制牙醫學系,亦仍屬同一大學學程,自不得重複請領1年級至4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人事行政局認上訴人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釋,係基於前開要點規定所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解釋錯誤之問題。(三)臺中市申評會評議主文僅係將被上訴人協小人字第0920000411號函命上訴人繳回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撤銷,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接到該評議書後,已另為其認為適法之處分,即無違教師法第32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2學年度及退還被繳回之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共4個學年計28萬6,400元,俱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按支給要點自57年訂定後,歷經多次修訂,是人事行政局於76年6月9日以局肆字第14222號函知全國,故76年6月9日後應適用新法規。然原判決仍於理由援引69年7月18日(69)局肆字第1623號函內容,惟該函已過時自不應適用。(二)由支給要點說明事項7之規定,可知不得重複請領者僅限於但書所明訂之「留級」與「重修」兩種情形,是具「重考」事實者,自非上述重修之情形,當不受上該規定但書限制。準此,人事行政局之解釋函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民主國家憲政原理及法律精神,更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三)臺中市申評會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惟被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再次否准上訴人請求,實難謂已「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審判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2學年度及退還被繳回之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共4個學年計28萬6,400元。
六、本院查:
(一)按「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應以在職期間其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其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如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但留級或重修者不得重複請領。」為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所明定。查子女教育補助,乃國家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補助公教人員對子女之教育支出,所為具恩給性質之給付;且因其規定係明定:「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留級或重修者不得重複請領」,並轉學、轉系或重考者又另有請領年限之規範內容,加以子女教育補助費是採按國小至大學各不同學制之教育學程,給與補助之型態;可知,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是就公教人員子女之基本且常態之受教學程予以補助,故於超越基本且常態之受教學程,而屬重複再接受之教育學程,即非屬應予補助範圍,否則即與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有違。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子洪毅杰因曾於81年至85年間就讀中國醫藥學院4年制醫技學系,並已於85年畢業,期間並已由上訴人之妻申領4學年之子女教育補助,而嗣洪毅杰再於89年考入該校6年制牙醫學系,因仍屬同一大學學程,故認不得再重複請領1年級至4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本件情形應屬「重考」及人事行政局之函釋係解釋錯誤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之子原已受補助之4年制醫技學系與嗣又就讀之6年制牙醫學系因均是授與學士學位等級之學制,僅是修業年數有所不同,自屬同一教育學程,則該重複之教育學程部分,因已超越基本且常態之受教學程,故原審判決認非屬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範圍,核無不合,更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情。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一己之見解,再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人事行政局69年7月18日(69)局肆字第1623號函之記載,乃因引述人事行政局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函之內容,並非直接以之作為論斷之依據,況人事行政局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函,援引上述69年函釋,主要乃為說明上訴人得再領取其子就讀牙醫系第5年起之教育補助費,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二)又查,關於上訴人領取其子89年及90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前曾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7日協小人字第0920000411號函命上訴人繳回,而經上訴人對之提出申訴後,復經臺中市申評會將被上訴人上述命繳回之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該撤銷意旨,經臺中市政府請示人事行政局後,而為本件之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之記載,其是因認被上訴人92年之處分,將6年制牙醫學系割裂前4年認係4年制大學,等同上訴人之子之前就讀之4年制醫技學系而不予補助,後2年再予補助,則後2年究何學制有所質疑,而認4年制醫技學系及6年制牙醫學系為不同學制,乃撤銷被上訴人92年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經被上訴人循臺中市政府向人事行政局請示等調查證據結果後,其則是另依「4年制醫技學系及6年制牙醫學系因均屬授予學士學位等級之學制,僅是修業期限不同」之不同論據,而為4年制醫技學系及6年制牙醫學系應屬同一學制之不同事實認定,並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依申評會決定另為處分時,因重新調查證據,並以原申評會論斷以外之理由而作成本件原處分,自難謂與教師法第32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規定有違。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一指摘,駁回之理由雖未儘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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