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0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段486巷7號)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 劉鳳緞 於民國88年4月11日死亡,其遺產依民
法第1138條應由其女即被告甲○○和訴外人 廖玉萍 共同繼承,嗣廖玉萍於90年6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應由其配偶和子女即原告等2人繼承之,惟因劉鳳緞於88年4月初即告失蹤,家人遍尋不著,直至94年3月29日方由被告確認某無名女屍為劉鳳緞。
㈡嗣被告於95年3月22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廖玉萍亦享有繼承人之地位,卻故意於繼承系統表上漏列廖玉萍,僅登記被告一人為合法繼承人,遂將劉鳳緞名下如聲明所列之不動產皆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廖玉萍、原告等2人,目前並於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
㈢被告與廖玉萍感情並不和睦,於廖玉萍與原告丙○○結婚後
,雙方更鮮少往來。劉鳳緞自88年起失蹤後,廖玉萍與原告丙○○即積極探訪劉鳳緞下落,並向警局備案,惟皆無所獲。廖玉萍於90年死亡,原告丙○○於95年3月間,欲向法院聲請劉鳳緞失蹤滿7年之死亡宣告時,方得知被告早於94年
3月29日即已知悉劉鳳緞死亡之事,並於95年3月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排除廖玉萍及原告等2人對劉鳳緞遺產之占有、管理、處分之權,原告等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如下:⑴被告應塗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段486巷7號之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劉鳳緞於88年8月11日因生前落水窒息導致呼吸衰竭逝世於臺北馬偕醫院,其生前於87年11月9日在陽信銀行大屯分行有一筆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同日廖玉萍向母親劉鳳緞支領200萬元轉入自己之銀行戶頭,餘款300萬元繼續在劉鳳緞名下轉定存1年期,於88年11月9日到期由外祖母 劉許糖 保管。廖玉萍於88年11月
9日藉故向外祖母探視為由,取走300萬元定存單,並於當日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將劉鳳緞之300萬元定存單解約轉為自己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之定存單並佔為己有。被告於95年
6月時向國稅局申請遺產增列劉鳳緞之300萬元定存單,經國稅局查核後,已於95年7月時收到臺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也願意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但劉鳳緞遺產除不動產土地6筆之外,應將陽信銀行500萬元定存列入遺產登記,該筆款項既已被廖玉萍生前陸續領走,故廖玉萍之繼承人應返還被告之應繼分即250萬元。另被告請求原告丙○○亦應負擔劉鳳緞之喪葬費用、不動產地價稅及遺產稅,費用共計135,407元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係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嗣於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不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亦願意塗銷不動產之繼承後,按照應繼分登記,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一段486巷7號之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前揭爭執者,乃有關兩造遺產分割之問題,宜由兩造協議,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54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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