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翠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翠滿係 陳麒文 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租處之鄰居,平常因陳麒文自家所設鹽酥雞攤之油煙問題而時有糾紛,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上22時15分許,因嘉義市環保局人員至嘉義市○區○○里○○路○○○號李翠滿家門口實施噪音偵測,李翠滿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自家門口,面對陳麒文自家所設鹽酥雞攤(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在客人面前公然向陳麒文及其母 張桂梅 侮辱稱: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會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台語)等語,足以損害陳麒文之名譽。(張桂梅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麒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翠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翠滿固 坦承於100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時,於嘉義市○區○○里○○路○○○號自家門口有講「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會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陳麒文是告伊妨害名譽,檢察官之起訴及原判決伊之罪名均係公然侮辱,兩者不符;而當日伊是站在609號自家門口面對陳麒文之鹽酥雞攤說這些話,並沒有過去他家說這些話,且伊並無指名道姓也沒有面對陳麒文罵,是陳麒文自己對號入座;當時鹽酥雞攤並無客人,而陳麒文提告時亦無提到「在客人面前」這一句;另陳麒文當時不在場,警詢時警察在詢問之前有兇伊,導致伊作筆錄時,憑印象去承認說伊有轉頭去罵陳麒文說你這行為無子無孫…這些話,其實伊沒有對陳麒文罵這些話,陳麒文提告的時候也沒有說伊罵他,他說隔壁李翠滿可能是當晚因遭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而心生不滿,故便對我的鹽酥雞攤位內咆哮辱罵公然侮辱,證明伊並不是對他辱罵,如果伊對他辱罵,他提告時應該是說對我辱罵。他告伊是對他的攤位辱罵,伊沒有意見,但是伊沒有罵人,因為伊是對著鹽酥雞的攤位在講道理;又在原審審理時伊對法官說,伊對陳麒文的媽媽只是說「我教的孩子不會跟人家吵架,妳教的孩子卻抓我過去打。」,但筆錄卻記載伊對陳麒文的媽媽說「妳會子孫死光光,無子無孫」,伊是站在自家門口面對張桂梅(陳麒文的媽媽)在理論,不是在罵她,陳麒文提供的光碟也證明伊是在對張桂梅說話,因為陳麒文還沒有娶妻,怎會有那段話,所以並非是罵陳麒文的意思,該光碟只是證明伊在自家自言自語,但伊沒有對著陳麒文罵,伊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麒文於偵查中指訴詳盡,並有
陳麒文所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原審卷證物袋)可資佐證,而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其內容為「當時被告站在自己家門口面對陳麒文家大聲講話。講話內容在22時29分58秒,被告女兒有講:你都沒有顧及到別人的健康。被告接著講:你的子孫不得好。在22時30分2秒到5秒,被告有講:子孫會死了了,會無種(台語),在22時30分9秒被告有講:生這種破子笑死人(台語)。在30分14秒被告有講:我生的小孩不會打人,你生的小孩這麼會打人,不要臉(台語),生這種什麼洨子,見笑死(台語)。」一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被告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4頁背面)。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可循,故告訴人只要表明告訴之意旨,即具有觸動刑事追訴之效果,並不以表示正確之罪名為必要,況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時即表明欲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見警卷第7頁),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告訴之罪名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不同之情形,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跟陳麒文告伊的條文不符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可採。
㈢復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經查:
⑴被告當日是站在嘉義市○○路○○○號自家門口,「面對陳麒
文家」大聲責罵一情,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有如上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他(指告訴人陳麒文)打我之後,過2天我有空了,就抽空對他媽媽說,我生個兒子不會教他去跟別人吵架,你生的兒子教到會打人,當時我誤解打我的人是我兒子同學,我誤認告訴人是我兒子同學,才罵告訴人媽媽說:你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你生這是甚麼洨子(台語)等語,我以為陳麒文是 陳盈全 ,但本來我要罵的是陳盈全,我心裡想:他會娶不到老婆。所以我才罵:你會無子無孫。我對著陳麒文的媽媽說:你會子孫死光光,無子無孫。」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當日環保局又去伊家檢查,伊很生氣,方會說那些不雅言語,伊是誤認陳麒文為陳盈全,方會說那些言語勸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我與我媽媽都在,而且還有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家因油煙排氣糾紛而生氣,又將告訴人誤認成陳盈全而「面對告訴人家」中辱稱「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沒死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等語,且當時告訴人陳麒文與其母張桂梅都在現場,其自係【針對告訴人及其母張桂梅辱罵】無訛,其辯稱:當日伊是站在609號自家門口說這些話,並沒有過去他家,並無指名道姓,也沒有面對陳麒文罵,是對著鹽酥雞的攤位在講道理,是面對張桂梅在理論云云,自屬事後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告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告訴人之鹽酥雞攤當時有
無客人在場一節,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是站在609號我家前面,客人站在607號,我並沒有在他客人面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我與我媽媽都在,而且還有客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復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上訴時所附之錄影光碟之結果:「案發現場,告訴人住處門口至少有2名客人在場,即1名大人1名小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家門口即位於嘉義市○○路上靠近世賢路,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8頁),且被告住宅位於馬路旁,案發當時有不少車輛經過等情(詳同上本院卷第30頁背面勘驗筆錄),是【該處所自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所說:「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會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乃屬極度貶抑他人之語,其中包含詛咒告訴人會絕子絕孫,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毫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向告訴人侮辱稱「你這個夭壽骨」一語,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並無該語,及被害人張桂梅未提出告訴等情,均無礙被告上開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承目前為家庭主婦,家裡有先生、1個兒子、1個女兒、1個媳婦、1個孫子之家庭狀況,因與告訴人對油煙排放問題而爭執之犯罪動機,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誤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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